本票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邊惠甫
相 對 人 顧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
對人向原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4號本票裁定,新臺
幣100萬元,惟本票係保證票據,兩造實際上並無本件票據
債務之金錢借貸,且本票上之日期為相對人偽造填寫,為相
對人所明知,詎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