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110年度建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信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貞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被 告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慶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695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1,565元為被告和慶營造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和慶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
434,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慶營造有
限公司、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慶公司、隆慶
興公司)各給付聲明所示之工程款,且陳明二者為不真正連
帶。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和慶公司及隆慶興公司應各依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變更後聲明所示之工程款,而為如後
述之備位聲明,並減縮先位聲明,均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與被告和慶公司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和慶公司將被告隆慶興公司
)之「隆慶興公司8戶住宅新建工程」建案(門牌號碼分別為
彰化縣○○市○○街00000號、員林市○○○街0000號、下合稱系爭
工程或單以門牌號碼稱之)轉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45,318,000元(含稅),結算方式採實
作實算,非總價承攬。後因應業主被告隆慶興公司之要求,
新增施工範圍、追加及二次施作(即變更施作),工程款分
別為5,532,790元及4,260,891元。嗣經原告公司於110年5月
19日完工2號、6號、8號、10號建物,於110年7月4日完工66
號、70號建物,並完成初驗。詎被告和慶公司於110年8月25
日發函原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5條
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該公司上開主張不實,係被告2
人數次變更及追加施作,且未支付工程尾款而致工期延宕,
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主張抵銷逾期罰款1,300萬元,並無
理由。因被告和慶公司僅給付原告4,000萬餘元之工程款,
尚餘9,663,442元(計算式:1,229,761+4,260,891+4,172,7
90)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慶公司如數給付。又定作人固得
隨時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和慶公司賠償終止承攬所生損害賠償。
 ㈡雖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和慶公司,然變更二次施作
及追加施作均由被告隆慶興公司以工程變更單辦理二次變更
及追加施作,且被告隆慶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與被
告和慶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為其負責人蕭松喜1人所掌控之
公司,基於難以區分應由被告和慶公司或隆慶興公司負責給
付工程款,且難以區分被告間之責任額為何,應認被告間應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即同免其責
任,而為先位之請求。縱認被告間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
付第一次施作工程尾款1,229,761元及變更二次施作工程款4
,260,891元,合計5,490,652元;另依追加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和慶興公司給付追加項目之總工程款5,532,79
0元,扣除已付1,360,000元,被告和慶公司仍應支付4,172,
790元。而為備位之請求。至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同時履行
抗辯,因被告從未有發出限期要求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今
臨訟編纂瑕疵未修補,自非事實。此外,原告提出修補瑕疵
之請款單、收據及代付款之表格,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
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施作項
目具有瑕疵,亦未具體證明具有代付款之要件,自非可採。
㈢雖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僅就2~10號建物為鑑定,即室內坪數共247坪、露台86坪,
未就編號66~72號等四戶為鑑定,惟原告公司已提出下包商
請款項目及單據,多數未特別標示者,均屬於全部8戶之施
作,可證8戶之施作均屬相同,可證未鑑定之編號66~72號等
四戶確實有增建施作完成,鑑定單位亦有進入66號建物拍照
,自可援引比照計算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63,442元整,
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和慶公司應給付原告5,490,652元整,及自原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隆慶興公司應給付原告4,172,790元整,及自原起訴
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已明文由原告以45,318
,000元總價承攬,計價方式為每坪78,000元,按照建照圖及
二次圖說共計施作581坪,故原告按照圖說所施作之坪數所
得之承攬報酬為固定,而非按照完工數量計算報酬,且於第
7條約定業已載明「本承攬合約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資或
材料漲落,均不得要求調整」及報價單下方備註「本報價為
總價承攬」、「報價基礎為8戶共581建坪每坪為7.8萬元依
建照與二次圖說施作,完工後依實作坪數做追加減帳」等語
,即原告施作坪數有所增減時,始按照實際施作坪數做追加
減帳,縱使原告就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部分與報價
單不符,也無庸作追加減之計算,又依請款明細表,原告係
按實際施作進度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而非被告公司應於
工作完成後就施作數量與原告公司進行結算,是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並不足採。
 ㈡被告隆慶興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隆慶興公司應連帶給付。縱被
告和慶公司與隆慶興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屬關係企業,惟並
無規定互為控制從屬公司須就控制或從屬公司與他人所簽訂
之契約,負擔契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隆慶興公司負擔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第一次施作餘款1,229,761元及追加施作款4,172,79
0元,總計5,402,551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就第一階段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原告原應於109年6月6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然原
告施作期間進度落後,後經兩造結算,原告共計延遲完工
96天,此有原告簽認承諾修補與完工日期之切結書為證,
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2條之規定,每逾期一天需扣除工程
總價千分之三,最高上限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原告就
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和慶公司9,063,600元違約金,超過總
價款百分之二十之上限,故以9,063,300元為準,倘鈞院
認被告和慶公司應給付原告第一次施作餘款1,229,761元
及追加施作費用4,172,790元,被告和慶公司主張以原告
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抵銷。
  ⒉原告所稱追加施作工程部分4,172,790元均已包含於系爭承
攬契約原工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追加施作之工程款,洵
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之變更施作工程款數額錯誤,實際金額應為1,904,2
23元,且被告和慶公司已預先給付1,050,000,故僅餘854,2
23元。此外,原告所提工程變更單部分無簽名,應認被告和
慶公司所提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施作工程款4,
260,891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
疵待修補,被告和慶公司自110年5月9日起,已多次向原告
公司催告修補瑕疵,均未獲完善處置,嗣於110年6月10日被
告和慶公司再度催告原告應於切結書上所載日期修繕完畢,
原告回覆僅能於110年7月10日完成A、C棟修繕工程,其餘均
置之不理,被告和慶公司遂於110年8月25日發函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並支出342,050元之修補費用,故依民法第227條、
495條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和慶公司,
自110年6月20日迄至同年8月26日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為止,每日20萬之違約金,合計13,400,000元,加計前揭
原告第一階段逾期完工之違約金9,063,300元,原告總共應
給付被告公司22,463,600元,被告和慶公司主張以此金額及
342,050元之修補費用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為抵銷。又被告
和慶公司已依約給付原告44,088,239元,然原告未如實支付
下包廠商工程款,致部分下包廠商直接向被告和慶公司請求
,被告和慶公司為順利收尾系爭工程,僅得代原告為給付,
總計1,931,698元,被告和慶公司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主
張之工程款為抵銷。
 ㈤原告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和慶公司,參照切結書,原告
已承認就第一階段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故應依約給付被
告和慶公司違約金。縱系爭承攬契約有變更施作之情形,惟
參照工程變更單,可知變更施作工程之施作範圍早在取得使
用執照前均已確認,且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之第二階段始開
始進行施作。換言之,變更施作工程均屬第二階段工程,故
於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之後開始進行變更施作工程時,並
無多次變更施作範圍之情事,原告將延遲完工一事歸咎於被
告和慶公司多次變更工程所致,顯與客觀物證相悖,難以採
信。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認為一樓後方圍牆造價為72,194元,而2
號、8號、10號建物因增建一樓廚房,故原告可毋庸施作後
方圍牆,然被告和慶公司業已按照系爭承攬契約支付該部分
費用,故各應減少72,194元元。又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
,關於2號建物之編號13「2樓露台貼戶外地磚:1920元」、
8號建物之編號13「2樓路台貼戶外地磚:1920元」及10號建
物之編號14「2樓露台貼戶外地磚:6415元」亦均已包含於
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部分編號24之二次雜項工程,故應予扣
除,故所為鑑定金額應為1,340,234元。且原告主張66號~72
號四戶部分援引鑑定報告金額計算,並無理由。蓋各建物施
作範圍非相同,援引計算之依據何在,是以,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於108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5,318,000元(本院卷一
第27-36頁)。
 ㈡被告和慶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4,088,239元。
 ㈢被告和慶公司於110年8月2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193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已收受(本院卷一第6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扣除其已受領之工程款44,088,239元,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663,442元,先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和慶公司、隆慶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備位則主張
被告和慶公司、隆慶興公司按各自承攬契約負責等節,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公司二人是否負有不
真正連帶給付義務?
  ⒈按因承攬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
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
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隆慶興公司應與
被告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負不真正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隆慶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盡其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二次施作及追加施作工程(下合稱變更及追加
工程)均由被告隆慶興公司以工程變更單指示原告辦理,
且被告隆慶興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並與和慶公司為關
係企業,均為其負責人蕭松喜1人所掌控之公司,被告隆
慶興公司應與被告和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給付
義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工程變更單等件
為憑(本院卷一第43-54頁)。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係與被告和慶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和慶公司將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縱系爭工程之業主被告隆
慶興公司於原告履約過程,曾指示原告進行變更及追加工
程,惟被告隆慶興公司係基於其與被告和慶公司之承攬關
係,而指示原告進行變更及追加工程,且被告隆慶興公司
僅參與系爭工程關於如何變更、追加工程細節而已,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仍係由被告和慶公司支付,未見原告與
被告隆慶興公司對於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有何商議或合意,
不足認原告與被告隆慶興公司間對於變更及追加工程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至被告隆慶興公司與被告和慶公司
為關係企業,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蕭松喜等節,實與
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關係之判斷無涉。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與被告隆慶興公司另有成立變更及追加工
程承攬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從為原告
有利認定。是以,系爭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
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間,堪以認定。因此,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被告和慶公司請求系爭工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要與被告隆慶興公司無涉。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隆慶興公司亦須就系爭工程、
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即非可
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⒈按工程實務上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總
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
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
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
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
,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
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所稱「實作實算」
,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
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
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易言之,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
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
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
,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以,總價承攬
契約既寓有風險分配之概念,必當事人間明示約定按總價
結算工程款始得認屬總價承攬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
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33號判決參照)。
  ⒉茲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明:「本工程報價基礎為8戶
共581建坪,每坪78,000元總價承攬。共新台幣45,318,00
0元整(含稅),依建照圖與二次圖說施作。以建築執照
核准面積及二次工程牆心坪數面積計算,完工後雙方依實
際坪數做追加減帳。」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兩
造業合意工程之結算,依完工數量計價,是系爭承攬契約
並非單純之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而係混合型之承攬
契約,亦即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有增
減時,得依實作數量請求承攬報酬,是被告據以抗辯系爭
承攬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應有誤會。 
㈢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工程款9,663,442元,有無
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
文。惟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承
攬契約第三十一條付款辦法約定:詳請款明細表附後二㈡
。而依請款明細表:系爭工程採階段完成請款,至交屋階
段共可請領總工程款98%,剩餘2%為保固款等語(本院卷
一第31、36頁)。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於
交屋後給付總工程款98%,而系爭工程業經交屋予買方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承攬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餘款。
  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含稅為45,318,000元,而被
告和慶公司已給付原告44,088,2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扣除保固款後,尚可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之工
程款即為323,401元(45,318,000元×0.98-44,088,239元=
323,401元)。至原告主張第一次施作未付工程款明細其
他工項亦未給付云云(本院卷三第235-237頁),因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說明此部分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外,且有增
加資材或施作之情事,尚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本院卷三第247-250頁),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3月23日彰建師鑑字112060號函將鑑定結果
即系爭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9-144頁),而
經鑑定單位鑑定分析後,認:「㈠經比對合約書內容及初
勘當天原告提供之圖說(含二次工程圖),鑑定標的物彰
化縣○○市○○街00000000000號及溝皂二街2,6,8,10號等8戶
新建建築物已完成。㈡鑑定標的物彰化縣○○市○○街0000000
0000號及溝皂二街2,6,8,10號等8戶,合約外新建建築物
增建建築面積總計為60.8平方公尺(18.39坪)造價計新
台幣1,567,071元整。㈢本鑑定上述增建工程估價金額,未
包含非建築工程工項之估算,如稅捐、利息、精神耗損、
營業損失、工期延誤罰款…等不在本鑑定金額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
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現行
建築規則法規,就已施作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合
理報酬,以其專業而為研判,兩造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說
明鑑定報告不可採之處,應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惟系爭
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就追加工程已編列1,360,000,是原告
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於207,071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未鑑定66~72
號等四戶建物之追加工程款可援用系爭鑑定報告金額云云
,因每戶增建情節不同,尚難援用,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⒋原告主張變更工程部分(本院卷三第239-241頁),固有提
出相關請款單、付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3
9-377頁),惟除被告已自認其確有同意原告施作變更工
程項目,合計工程款1,904,223元(本院卷一第127-137頁
)外,其餘部分原告未具體舉證與被告和慶公司有達成變
更工程之合意,故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至被告和慶
公司稱已給付原告1,050,000元,雖據提出經原告簽收單
據(本院卷一第143頁),惟其上未見其他說明,無從以
上開單據認定已對原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故其此部分之
抗辯不足採。  
  ⒌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即第一次施作工程尾款323,401
元加上追加工程款207,071元及變更工程款1,904,223元,
合計為2,434,695元。
㈣原告是否遲延完工?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和慶公司
得否以違約金22,463,600元、瑕疵修補費用342,050元、代
墊工程款1,931,698元為抵銷?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
開工,本工程分兩階段完工;第一階段於109年6月6號
內完成後由乙方(即原告)送請機關申請使用執照。第
二階段於乙方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93天內完成二次工程
交屋於甲方(即被告和慶公司)。另工程施工中如因甲
方或公家機關因素導致施工暫停或中斷,施工期限得展
延之。
   ⑵被告和慶公司固主張原告第一次施作工程遲延96天,並
提出經原告公司簽認承諾修補與完工日期之切結書為證
。然查,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切結書,其上記載:1.109/
6/8~109/8/19(汙水勘驗)計71天屬廠商時間2.9/11(
縣府勘驗)~10/6(主辦核准)計18天屬廠商缺失改善
時間。合計96天應計入一次工程施工時間等字句(本院
卷一第14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曾
商議施工時間如何計算,無由憑以推認原告施作第一次
工程有遲延完工96天之事實,被告和慶公司又無其他證
據證明,單憑前揭切結書即主張原告施作第一次工程有
遲延完工96天云云,洵非可採。是被告和慶公司抗辯對
於原告有9,063,300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瑕疵扣款及未完工違約金部分:
   被告和慶公司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提出瑕疵修補
紀錄、請款單及經原告公司簽認承諾修補與完工日期之切
結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195、271-316頁)。然查,被
告僅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自未能證明原告施工內容有何被
告和慶公司所稱之瑕疵存在,至於所提出請款單據至多僅
能證明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和慶公司曾有支出工
程費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有何所稱之瑕疵存在,而上開
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和慶公司曾商議交屋期限
及違反之效果,無由憑以推認原告施工內容有何被告和慶
公司所稱瑕疵存在之事實,被告和慶公司又無其他證據證
明,是被告和慶公司抗辯對於原告有342,050元瑕疵修補
費用及13,400,000元未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
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⒊代墊工程款部分:
   被告和慶公司固主張已依約給付原告44,088,239元,然原
告公司未如實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部分下包廠商直接
向被告和慶公司請求,被告和慶公司為順利收尾系爭工程
,僅得代原告公司為給付,總計1,931,698元,並提出相
關請款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17-329頁),然查,
被告上開所提出請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和慶公司曾有
支出工程費用之事實,被告和慶公司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無從單憑前揭請款單據即認和慶公司有代原告公司支
付下包廠商工程款項。是被告和慶公司抗辯對於原告有1,
931,698元代墊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和慶公司應給付原告2,434,6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