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賴茗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此項
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6條僅得以蓋章代之,尚不得以以
指印代之。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
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
人得拒絕支付。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及編號7之本票5
紙,其發票日之改寫,僅按捺指印而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
改寫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再查,其中如附
表編號7之本票,其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10年7月10日,聲請
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已就該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其
核屬到期日前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提示效力,就編
號7本票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7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7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9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0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4 109年11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5 109年12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6 109年7月18日 36,5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7 110年7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0日 WG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0年度司票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賴茗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此項
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6條僅得以蓋章代之,尚不得以以
指印代之。次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
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
人得拒絕支付。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及編號7之本票5
紙,其發票日之改寫,僅按捺指印而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
改寫效力,仍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再查,其中如附
表編號7之本票,其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10年7月10日,聲請
主張其於110年1月10日已就該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其
核屬到期日前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提示效力,就編
號7本票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76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7月18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2 109年9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0日 WG0000000 003 109年10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10日 WG0000000 004 109年11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5 109年12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10日 WG0000000 006 109年7月18日 36,5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0日 WG0000000 007 110年7月1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0日 WG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