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盈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鄞宇程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077,9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233,9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
幣(下同)18,233,978元此一部損害賠償:
  ㈠原告因承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雙連坡營區系統式傢
俱組標案,遂向被告訂購施做傢俱組所需之「耐燃二級熱
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以及「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
」1,670片(下合稱系爭板材),此有被告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3日出具之供料出廠證明書可稽(原證1;審重
訴卷第17頁);原告曾向被告詢問系爭板材之品質,經被
告答覆系爭板材品質無虞,並提供系爭板材之SGS實驗室
試驗報告後(原證2;審重訴卷第19頁),原告始為買受
系爭板材之意思表示,並將買賣價金其中2,312,916元,
陸續匯入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原證3;
審重訴卷第25頁),以及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
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7,505,758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原證4;審重訴卷第27頁)。
  ㈡被告交付系爭板材後,原告發現系爭板材表面塗層有脫落
、浮起之情形,其功能、效用及價值均與兩造間買賣契約
所約定者不符,系爭板材即屬「物之瑕疵」及「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前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內部之訴外人鄞
秉松詢問後,訴外人鄞秉松始坦承系爭板材因製作品質不
佳、第一道防火漆過於乾燥,以致第二道防火漆無法附著
(原證5;審重訴卷第37頁),鄞秉松並向原告稱願意負
擔因系爭板材瑕疵所生之賠償費用(原證6;審重訴卷第9
3頁),惟原告因誤信被告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之說詞,並
未於斯時向被告提起訴訟;詎料,俟被告將支票兌現後,
旋即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並拒絕與原告洽談系
爭板材瑕疵之損害賠償事宜。
  ㈢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板材存有瑕疵,原告除受有買受系爭板
材價金及封邊費用9,818,674元之損害外,另支出系爭板
材加工費用3,809,524元、組裝固定費用1,799,959元,以
及相關運輸、清潔費用等共計7,569,283元,亦尚需額外
支付系爭板材之稅金846,021元(如附表;審重訴卷第41
頁);依民法第360條,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履行利益之損
害外,原告因系爭板材瑕疵所衍生固有利益之損害,亦得
向被告請求此一部損害賠償。
 二、原告亦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8,2
33,978元此一部損害賠償:
   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橥「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意旨,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受有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
 三、原告聲明(一部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應將系爭板材之買賣價金9,818,674元返還原告:
   被告承認系爭板材有瑕疵後,迄今仍未處理,原告因而無
法如期組裝成符合原告需求、得以通過案主驗收之傢俱,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向
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9,818,67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69,283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因信賴系爭板材之品質,將系爭板材送交加工廠,製
成衣櫃、桌椅、床架成品後,始將上開成品交付案主,惟
嗣因案主反映上開成品之表皮有剝落而無法使用,故原告
僅能拆除上開成品,並租用倉故暫時存放系爭板材。原告
因而支出無益之加工費用、組裝費用及搬運費用,此即屬
「信賴利益」之損害;至於倉庫費用、清潔費用,則屬「
固有利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所受損害共計7,569,283元。
 三、系爭板材有瑕疵此情,既經被告不爭執(原證5、鈞院109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而系爭板材屬木心板且原告
買受系爭板材後,業已經切割等加工程序,將系爭板材製
成衣櫃、書桌等傢俱,是系爭板材之工序瑕疵,實則已存
在於原告全數所製成傢俱中,瑕疵情況已無法分離;縱強
硬將其以切割、拆除之方式分離,更可能導致傢俱整體毁
損或修復費用過鉅之情況;是依民法第363條,原告請求
解除系爭板材「全部」買賣契約,於法有據;至被告稱原
告尚有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否認之。
 四、關於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宅糾紛爭
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兩造前均同意至
位於桃園之倉庫為鑑定,亦曾三度前往倉庫,更於倉庫現
場並未爭執系爭板材係拆除自營區內損壞之傢俱;又依鑑
定報告第7頁記載「雙方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
若被告爭執鑑定之標的物,何以至遲於當場仍未表示意見
?可證被告係因鑑定報告結果不利,方逾時提出鑑定人員
未進入營區勘查、倉庫内板材非原告製作之抗辯;因此,
系爭板材既經公正第三方鑑定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
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載修補費用28,792,027元,自得採信,
是原告為一部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數額。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板材某些部分之防火烤漆確有瑕疵,但並非被告出貨
之每片板材皆有瑕疵,其中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1,670片
無需為防火烤漆,當不會有瑕疵;而需經耐熱防火烤漆處
理之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原證1),某些
片數雖有瑕疵,但原告並未與被告一同確認有瑕疵之片數
,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瑕疵木心板之數量。
 二、關於原告所提附表之部分:
  ㈠編號1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板材均有瑕疵,惟原告應舉證究竟「耐燃
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有幾片產生瑕疵;況「5MM合板
貼雙面美耐皿」因不需要防火烤漆之加工,故不會有脫落
、浮起等瑕疪產生,原告如認「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
亦有瑕疪,則需負舉證之責。
  ㈡編號4、6、8、10部分:
   ⒈該床架、書桌、衣櫃等成品雖有烤漆層脫落、浮起等瑕
疪,惟非不得將浮起之防火烤漆予以磨除,當不能將板
材拆除搬運丟棄,原告理應將瑕疵成品返還被告,否則
原告豈會有倉庫租金之支出,因倉庫即為放置原告所稱
有瑕疵之成品。
   ⒉系爭板材如有原告所稱全部瑕疪之情事發生,原告理應
會解除契約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並通知被告將該成
品載回;而原告未舉證委由何人將該成品予以拆除、搬
運、丟棄,始須支出編號4、6、8、10之費用,自不足
採;況關於防火烤漆之瑕疵,原告亦可請求被告修補,
豈有將可資利用之板材成品丟棄;因此,被告並為「板
材成本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
  ㈢編號2、3、5、7、9、11部分:
   原告為承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雙連坡營區系統式傢
俱組標案,勢必自購買材料後,應進行裁切、封邊、加工
、組裝、定位等步驟,此等程序為原告本應付出之成本,
而原告將伊之成本認為係損害之一部分,並不合理;縱如
認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原告仍須提出證明所列
舉之金額。
  ㈣編號12部分:
   現場清潔費用之支出,尚未經原告說明及舉證,被告對此
有爭執。
  ㈤編號13部分:
   原告所需之系爭板材,全部係由被告依原告指示,運送至
訴外人憶棋木業有限公司加工,於加工期間,如「耐燃二
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之烤漆有瑕疵,該加工公司應會通
知原告,原告大可通知被告載回修補或更換為無瑕疵板材
,何須承租倉庫暫時存放有瑕疵之成品。
 三、原告向被告訂購板材之數量,除自108年8月14日至108年9
月5日已付款且交付之系爭板材外,另自108年9月5日至10
9年1月3日已交付但原告尚未付款之系爭板材,有耐燃二
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1,728片(1,898-170=1,728,170片
為前契約之範圍,應扣除;每片1,400元)、5MM合板貼雙
面美耐皿340片(每片720元)、1mm*20mm封邊條10,000米
(每米6.0674元)、1mm*38mm封邊條700米(每米10.367
元),此有被告之銷售出貨明細表可參(被證3;卷第49
頁),故原告尚有2,731,931元之貨款仍未給付被告(計
算式:(1,7281,400)+(340720)+(10,0006.0674)+(700
10.367)=2,731,931),是被告對此主張抵銷。
 四、關於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住宅糾紛爭
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

  ㈠111年3月24日鑑定當日雖有進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
連坡營區,惟因該營區人員認「未申請」入營鑑定,故有
關系爭板材製成之衣櫃、鞋櫃、書桌、床架、床板及床頭
櫃,實際上並未在營區內做現場採樣及鑑定。
  ㈡鑑定意見(第12頁)主要係依據附件編號1至9,而附件編
號1至8之照片,為原告所承租倉庫內之棄置板材,惟被告
否認係被告所製作之板材,是在原告未舉證倉庫內板材係
被告所製作之情況下,鑑定機關究係依何證據資料認定倉
庫內之板材,係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板材?況且,鑑定系爭
板材有無瑕疵,原應以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雙連坡營區
內之衣櫃、鞋櫃、書桌、床架、床板及床頭櫃為鑑定標的
,豈容以營區外之物品為鑑定之標的,從而可證此鑑定結
果顯有重大瑕疵。
  ㈢鑑定意見(第12頁)所認瑕疵數量,係以附件編號9至11原
告所提出之標單數量為準,惟如前所述,鑑定人員根本未
進入營區內採證鑑定,故如何能認定營區內全部之衣櫃、
鞋櫃、書桌、床架、床板及床頭櫃皆有瑕疵?可證鑑定機
關根本並未就系爭板材為鑑定,是鑑定意見顯不足取。至
鑑定報告書內附件四編號12至18之照片,係原告提供鈞院
之照片,故被告否認與系爭板材有關。
 五、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
以及5MM合板貼雙面美耐皿1,670片(即系爭板材),買賣
價金共計9,818,674元。
 二、原告前將系爭板材之買賣價金其中2,312,916元,已匯入
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原證3),並分別
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共計7,50
5,758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原證4)。
 三、系爭板材均使用於國防部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雙連坡營區系
統式傢俱組標案。
 四、系爭板材其中耐燃二級熱固性樹脂木心板5,670片,部分
之片數有防火烤漆加工之瑕疵。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板材是否全部均有瑕疵?
 二、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之價金,以及應返還之瑕疵成品等抗辯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
,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
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
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字可為一部請求,僅
請求權時效須分別計算。
 二、本件是否有瑕疵,經兩造同意採取相關產品送社團法人台
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有該會之住宅糾紛爭議
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9頁)
,其鑑定意見以:
  ㈠系爭板材瑕疵現況,亦即表皮剝落情狀肇因為何?是否為
正常使用所致,或係因生產過程防火漆未乾即上表漆,或
其他生產過程工序失當原因所致?
   ⒈系爭工程板材為經工廠熱壓處理之系統板(木芯板正反
面各加一層木紋皮板),現況表皮剝落之可能肇因如下
,不論其剝落(脫膠)成因為何,均屬明顯具體嚴重瑕
疵致價值滅失,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詳閱4-1附
件說明/編號1~8)。
   ⒉系統板表皮剝落之可能肇因如下:
    具備防火功能的系統板材,須分兩階段處理,第一階段
為於木芯板塗布防火漆,待防火漆確實乾透完成。第二
階段為於木芯板上塗布黏著劑,將木紋皮板覆蓋於上方
,二者黏著送熱壓機熱壓處理,故本件系統板表皮剝落
之肇因可能有:
    ⑴第一階段防火漆若於未完全乾燥之情況下即進行黏著
,表面防火漆若未乾透,表面水分濕氣會影響黏著劑
附著功能,導致後續脫膠。
    ⑵第二階段木芯板與木紋皮板經熱壓處理過程之施作工
序瑕疵,熱壓機溫度或加壓時間不足均影響黏著劑附
著功能,導致後續脫膠。
   ⒊綜上所述,無論其肇因為何,均為製程瑕疵,應歸責於
被告。
  ㈡系爭板材瑕疵現況是否得以修復?或已達無法利用或修復
費用過鉅之程度?
   ⒈系爭板材之瑕疵為剝落(脫膠),無法於現場直接修補
,故瑕疵現況為無法修復,需拆除後重新施作。
   ⒉系爭板材已達無法利用程度,原因如下:
    ⑴板材表面脫膠粗糙不平整,導致擺放物件受損,以及
使用者受傷。
    ⑵防火漆塗層因表面木紋皮板剝落(脫膠)而滅失功能

  ㈢系爭板材若未達不能使用之程度,其價值減損比例為何?
倘欲將系爭板材加以修復,需使用之方式及花費之修復成
本為何?
   依據上述說明,系爭板材已達無法利用程度且無法修復,
需拆除後重新施作,惟鑑定當日,定作人(國防部陸軍後
勤指揮部雙連坡營區)主張本次鑑定兩造並無事先申請入
營,故無法進入營區清點已施作現況數量、有瑕疵物件數
量、紀錄拍照,僅能依據原告提供之標單數量(詳閱4-1
附件說明/編號9~1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1
月12日來函提供之調查證據狀瑕疵照片(詳閱4-1附件說
明/編號12~20),計算修補費用:
   ⒈拆除系爭工程脫膠之系統式傢俱組及床頭櫃,依據原告
提供之標單,系統式傢俱組數量為1,156組(包含衣櫃
、鞋櫃、書桌、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床頭櫃數量為
67組,上述約需230工作日(每工每日約拆5組,包含裝
袋及垃圾搬運),建議1工作日連工含管銷成本約為2,5
00元,合計575,000元(230工作日2,500元)。
   ⒉上述垃圾清運,現況約需136車6.5噸垃圾車(每車實際
載運量約3m³),建議1車12,000元,合計1,632,000元
(136車12,000元),計算式如下:
    ⑴衣櫃為寬105cm深60cm高230cm厚1.8cm,共1,156組
,換算約為184.1508m³。
    ⑵鞋櫃為寬60cm深45cm高50cm厚1.8cm,共1,156組,
換算約為33.08472m³。
    ⑶書桌為寬90cm深60cm高75cm厚1.8cm,共1,156組,
換算約為69.29064m³。
    ⑷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為寬240cm深240cm(兩片4尺8
尺系統板),共1,156組,換算約為119.85408m³。
    ⑸床頭櫃為寬45cm深35cm高50cm厚1.8cm,共67組,
換算約為1.34469m³。
    ⑹綜上共計為407.72493m³。
   ⒊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統式傢俱組,依據原告提供之標
單數量為1,156組(每組包含衣櫃1組、鞋櫃1組、書桌1
張、更換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1組),建議1組連工帶料
含管銷成本約為22,900元(單價細項如下),合計26,4
72,400元(1,156組22,900元):
    ⑴衣櫃為寬105cm,換算約為3.5尺,建議1尺連工帶料含管銷成本約為3,600元,小計12,600元(3.5尺3,600元)。
    ⑵鞋櫃為寬60cm,換算約為2尺,建議1尺連工帶料含管
銷成本約為1,500元,小計3,000元(2尺1,500元)

    ⑶書桌為寬90cm,換算約為3尺,建議1尺連工帶料含管
銷成本約為1,500元,小計4,500元(3尺1,500元)

    ⑷更換床架及床板之系統板,約需2片六分4尺8尺系統
板,建議1片依據原有單價1,400元,小計2,800元(2
片1,400元)。
    ⑸綜上共計1組為22,900元。
   ⒋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之床頭櫃,依據原告提供之標單數量
為67組,建議1組依據原有單價1,681元,小計112,627
元(67組1,681元)。
   ⒌綜上共計為28,792,027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
理行情範圍。
三、由上開鑑定可知,系爭傢俱確有可歸責被告之瑕疵責任,
   且無法修復,只能拆除,將之作為垃圾清除,及重新施作
之相關損害賠償費用為28,792,027元,與原告主張因被告
交付之系爭板材存有瑕疵,原告除受有買受系爭板材價金
及封邊費用9,818,674元之損害外,另支出系爭板材加工
費用3,809,524元、組裝固定費用1,799,959元,以及相關
運輸、清潔費用等共計7,569,283元,亦尚需額外支付系
爭板材之稅金846,021元等損失共計18,233,978元如附表
,較鑑定損害額度所鑑定瑕疵損害賠償額度28,792,027元
為低,但原告所列內容除稅金外,與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尚
屬一致,僅鑑定報告較為詳列明算,原告為一部請求,主
張仍以鑑定損害額為28,792,027元為認定損害之依據即屬
可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3083號判決則認並無分契約成立前後之必要),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
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為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所揭櫫之實務法律適
用之見解,果爾,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就損害金額為
一部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有關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有所疏
失,然兩造前均同意至位於桃園之倉庫為鑑定,亦曾三度
前往倉庫,更於倉庫現場並未爭執系爭板材係拆除自營區
內損壞之傢俱;又依鑑定報告第7頁記載「雙方於會勘過
程中充分表示意見」,若被告爭執鑑定之標的物,何以至
遲於當場仍未表示意見?可證被告係因鑑定報告結果不利
,方逾時提出鑑定人員未進入營區勘查、倉庫内板材非原
告製作之抗辯,恐違訴訟舉證誠信法則;因此,系爭板材
既經公正第三方鑑定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鑑定報告
之結論所載瑕疵損害賠償費用28,792,027元,自堪採信,
又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之價金,以及應返還之瑕疵成品等語
抗辯,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因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類型
中之被告全部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即無向原告主張價金
給付請求權之權利基礎,自無主張抵銷法則之適用,按「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18條之1所規定,是被
告僅能於損害賠償之同時請求原告讓與出售品,並無將上
開出賣物品請求買受人折價為抵銷之權,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主張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法則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3,97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原告所提損害項目及金額(元/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總價 1 購買系爭板材及封邊 價金 1 9,818,674 9,818,674 2 第一次製造加工費用 1 3,809,524 3,809,524 3 第一次組裝固定費用 1 1,799,959 1,799,959 4 床架拆除搬運丟棄費用 1,167 150 175,050 5 床架材料定位組裝費用 1,167 150 175,050 6 書桌搬運 丟棄費用 1,167 100 116,700 7 書桌定位 組裝費用 1,167 100 116,700 8 衣櫃搬運 丟棄費用 1,167 300 350,100 9 衣櫃搬運定位組裝費用 1,167 500 583,500 10 衣櫃搬運 丟棄費用 1,167 50 58,350 11 衣櫃搬運定位組裝費用 1,167 50 58,350 12 現場清潔 費用 1 200,000 200,000 13 倉庫租金 (月) 7 18,000 126,000 14 稅金 1 846,021 846,021 / 18,233,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