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得利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蕭博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潘鴻淇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52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84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敏宜,嗣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謝
秉曄,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13363219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二
第211至21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2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於原告所經營坐落於彰化縣
○○鄉○○村○○○巷000弄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附近施放
煙火,因未燃燒殆盡之火花落入系爭工廠廠區範圍,致系爭
工廠起火燃燒,造成系爭工廠全部牆面、地面受燒變色、煙
燻積碳、碳化、磁磚剝落、木質牆面燒失、電腦及辦公室設
備因高溫變形無法使用、2部汽車毀損、3部機車燒熔,及庫
存原料、半成品燒燬,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115,249元
之損失,臚列如下:
 ⒈橡膠絲部分共損失2,800,120元
  系爭工廠原有4台機器用以生產橡膠絲,於109年3月、4月及
5月共生產黑色橡膠絲476箱、白色橡膠絲192箱、尼龍材質
黑色橡膠絲110箱、尼龍材質白色橡膠絲64箱,每箱重28磅
及萊卡材質黑色橡膠絲108箱,每箱重9.5公斤,原告原預計
於109年9月陸續出貨,現因系爭火災全部燒毀。原告就橡膠
絲部分共損失2,800,120元。
 ⒉彈力紗部分共2,378,214元
  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3月27日止,向國河企業
有限公司進貨848.41公斤彈力紗,而每公斤價格為180元,
上開彈力紗原堆存於系爭工廠內,因系爭火災完全燒毀,原
告就此部分損失152,714元;又原告於108年9月10日起至109
年4月24日止,向秀星有限公司進貨共3,709.73公斤彈力紗
,而每公斤銷售價格為180元,上開彈力紗原堆存於系爭工
廠內,因系爭火災完全燒毀,原告就此部分損失667,751元
;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向伸笠有限公
司進貨共8,654.16公斤彈力紗,每公斤銷售價格為180元,
上開彈力紗原堆存於系爭工廠內,因系爭火災完全燒毀,原
告就此部分損失1,557,749元。是彈力紗部分共損失2,378,2
14元。
 ⒊白紗部分共631,411元:
  原告於109年3月18日、4月22日、5月20日、5月25日,總共
向群鹿公司進貨43.5件白紗,每件內含4箱白紗,每箱重45.
36公斤,每公斤銷售價格為80元,原告就此部分損失631,41
1元。
 ⒋汽車部分共385,500元: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之AUDI車牌號碼0000
-00汽車及NISSAN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
之市價分別為270,000元、30,000元,然原告剛更換AUDI汽
車之輪胎及顯示器共計24,000元,就NISSAN汽車部分則係更
換輪胎、電椅、電瓶等零件共計61,500元,故原告就上開2
部汽車共計損失385,500元。
 ⒌機車部分共16,799元:
  訴外人文添富、蕭錫賢、楊哲州所有3輛機車因系爭火災而
受損,電動機車維修費用為299元,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7,3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機車維修費為8
,000元及1,200元,上開費用合計16,799元,嗣上開機車所
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⒍辦公室回復原狀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1,605,851元:
  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損,因而支出添購辦公室原有日常設備,
及維修廠區內辦公室窗戶、鐵皮屋頂、牆壁、清除等費用合
計1,605,851元。
 ⒎重新裝設水電設備費用共62,354元:
  系爭工廠水電設施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原告就此部分聘請水
電師傅重新裝設管線費用,共支出62,354元。
 ⒏機台拆裝費用共235,000元:
  系爭工廠內之生產設備因燃燒後之灰燼侵入生產機台內,需
先拆卸機台清洗內部,並安排吊車搬運,又清洗完畢後,尚
須保養及矯正機台以回復原本運作,上開費用須花費235,00
0元。
 ㈡被告於系爭工廠附近施放煙火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僅先就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部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工廠之59號監視器(朝東南方農田拍攝)11時26分25秒
時,由工寮南側窗戶有沖天炮射出之白煙(即系爭鑑定報告
照片95),為何系爭工廠之60號監視器露天倉庫西南角有白
煙之畫面(即系爭鑑定報告照片97),會在11時22分54秒時出
現呢?兩者時間根本不符。又上開門牌號碼60號之監視器於
11時26分25秒僅拍攝到由工寮南側窗戶有沖天炮射出之白煙
之畫面,為何消防局製圖能斬釘截鐵的標示出該炮竹之飛行
之方向(即路徑)與爆破之落點呢?
 ⒉倘上開照片97畫面之白煙係沖天炮射入者,為何監視器沒有
攝錄到沖天炮爆破後、冒煙前一刻所發出之光點畫面呢?又
在掉落之處(所謂起火點)為何會沒有來勘驗及保全該處應
留有炮屑、竹身(即平衡飛行之竹支)之跡證呢?
 ⒊再者,炮竹射入露天倉庫西南角之時間為11時22分54秒(60
號監視器),而冒出陣陣黑煙之時間11時25分30秒,冒出火
光之時間則為11時26分50秒,員工於11時30分45秒察覺異狀
。因此,茍系爭火災係炮竹引起,而員工滅火之時間距冒出
火光之時間應僅約4分鐘,此時應屬初期、才剛開始燃燒之
表層(上層)之火勢,員工即持5、6支乾粉滅火器滅火,會
無法撲滅,已屬不可想像。而在如此之短之時間,火勢竟然
會在滅火之瞬間,溫度會攀升,並大到足以上升達天花板之
高度,甚至竄流、越過有牆倉庫之烤漆浪板隔牆來延燒,更
有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
 ⒋況上開時間序與火勢出現前之各種情狀以至救火,顯示當時
之火勢應僅在堆積物表面之上層,而火源竟無法撲滅,誠屬
不可能。又既然係火勢一剛開始就發現,旋即實施滅火,足
見當時之火勢應僅在堆積物表層燃燒,為何系爭鑑定報告所
謂之起火點即堆積物下方底部之木棧板還會有足以使之碳化
滅失之熱源呢?可見該處之起火點之火勢,係由最底部開始
,而且已醞釀、悶燒有一段時間,根本與沖天炮於11時22分
54秒是否射入無關。又系爭工廠之火勢於滅火後之所以會變
得大到足以衝至上方之屋頂,進而流往有隔牆之有牆倉庫來
延燒,以本件火勢一開始就被發現並實施滅火,根本係無此
能量與熱源甚明。而會有如此之火勢與熱源之上開現象產生
,應係救火之初,該處所能產生之超高溫與無法撲滅之熱源
、能量,應已累積有一段時間。
 ⒌另觀鐵皮屋頂燒白,與支撐、固定鐵皮屋頂之橫柱嚴重之彎
曲、下垂變形,遭燃燒最嚴重之地方,會出現在有牆倉庫上
方鐵皮屋頂呢?反觀半露天鐵倉庫之屋頂、隔間之鐵皮浪板
並無此情狀,另置於該處之木質櫥櫃僅表面碳化、西側木板
燒失,卻非整個嚴重燒燬,又一旁之中古水冷式之冷氣機亦
幾乎完好(即系爭鑑定報告照片19、70)。再核系爭鑑定報
告照片28、29、30、31、34、35,以車牌號碼0000-00及車
牌號碼0000-00之兩台自小客車,未發生系爭火災前係停放
在有牆倉庫之小門前方即東側,而該些車輛受損嚴重之部位
,亦均係靠有牆倉庫這一側。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之露
天倉庫西南角係起火點云云,尚非無疑。
 ⒍綜上,系爭鑑定報告既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無」,其等
所為之推斷,又有諸多與系爭火災災後現場遺留跡證不符,
且與日常經驗定則、常理相違。故結論以「本案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因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未免懸揣,應
與證據法則有違,而無足採,更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原告稱被告施放之煙火,因未燃燒殆盡之火花落入系爭工廠
廠區範圍,致系爭工廠起火燃燒等事實,被告全部否認之。
另原告請求賠償橡膠絲、彈力紗、白紗等物遭火燃燬之損失
,該些物品遭燒燬之數量,原告僅提出生產紀錄表、進貨單
等資料及照片證明,但無任何銷貨訂單,為何仍大量生產?
又進貨原料既已生產為成品,為何仍大量庫存而無任何銷貨
明細,顯有違商業之經營法則,確實之數量為何?又是否全
遭燒燬?在無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證明,僅憑照片,自難認
為真實,故被告否認及爭執上開事實。
 ㈢原告請求賠償放置系爭工廠廠區內上開汽車,該等汽車受火
球噴濺波及之處,均僅在車身外部,故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其等之內部零件、輪胎等亦無受火波及
而受損,則原告所稱無法修復等語,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固有提出其員工生產紀錄表、進貨單據、建物平面、
照片位置「數字編號」示意圖為憑,然火災財損之證明,即
證明財物受損之請求數量是否屬實,受害人應保留火災後現
場跡證,待專業機構鑑定與比對,但原告卻急於系爭火災現
場清理,是否另有隱情或其他目的,不免啟人疑竇。又原告
之貨品於108年5月起即已開始購入,且數量高達21072.97公
斤,且原告亦有生產紀錄(共950箱),距系爭火災發生日
即109年6月3日已有數月甚至1年以上,然其存放之數量卻完
全無任何變動,且原告既有生產,卻無任何銷售紀錄或發票
,顯有悖於常理,故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再者,上
開橡膠絲、彈力紗、白紗之堆放被焚毀之位置,依原告提出
之示意圖所示,係在有牆之倉庫內,然950箱如此龐大之箱
數與重達2萬公斤以上之橡膠絲、彈力紗、白紗,上開應無
法堆放如此龐大之貨品。況由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亦可清
楚看出被毀損之物品,其箱數與數額明顯與原告請求之數量
少許多。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可見系爭工廠因系爭火災並無幾近
全毀之情形,除鐵皮屋外之工廠內之員工作業區,並未受火
波及,而辦公室之桌椅、四周上層牆面及天花板等均屬受煙
燻黑,且系爭工廠廠房及鐵皮屋均屬原告向訴外人承租,應
屬出租人修繕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請求重新裝設水電設備費用共62,354元、機台拆裝
費用共235,000元: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工廠內部
機台既全部均無受燒痕跡,且系爭工廠內部之變電箱,無論
係110V或220V之電源開關箱,均無異常跳脫或被燒損,而西
南倉庫鐵皮屋內之電源開關固有受燒,然屬停用狀態,故原
告聘請水電師傅重新裝設管線等情,與被告無關。又機台、
內部紙箱及貨物上方並無灰燼,唯一南側屋頂及牆面有輕微
之變黑亦屬受煙燻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另本件附近監視器所錄攝到,僅係被告燃放炮竹之動作,並
無炮竹直接飛落或竄入原告系爭工廠廠區堆放織襪原料之廢
料、雜物處之影像或跡證,自不得僅以被告當天有施放炮竹
,即將系爭火災歸責予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從而,系爭火
災既非被告施放炮竹引起,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揭損
失,並無理由。
 ㈧原告未就系爭工廠做好防火工程,其於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
失亦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3日7時50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同日11時2
0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在社頭鄉湳底一巷419弄之農田旁工
寮,為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
 ㈡原告向訴外人詹麗好承租系爭工廠(由南往北包括工廠作業
區、辦公室、有牆鐵皮倉庫)使用,而訴外人詹麗好所使用
之系爭工廠北臨之半露天倉庫(下稱半露天倉庫)西南角堆放
之特多龍、尼龍紗,於109年6月3日11時37分許起火燃燒,
火勢並延燒至半露天倉庫南臨之有牆鐵皮倉庫、辦公室,造
成有牆鐵皮倉庫內瓦楞紙包裝之成品(即原告所有之橡膠絲
、彈力紗、白紗)、窗戶玻璃、辦公室四周上層牆及天花板
、北側與有牆鐵皮倉庫共用牆2窗戶玻璃、鋁框上緣及停放
於有牆鐵皮倉庫東側,原告所有之上開2台自小客車、訴外
人文添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龍頭手右側、
儀表板」、訴外人蕭錫賢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座椅」、訴
外人楊哲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座椅」均遭
毀壞。
 ㈢訴外人文添富、蕭錫賢、楊哲州均將其等所有之前揭車輛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
 ㈣被告因系爭火災,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易
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因系爭工廠部分損害實際支出之人為原告,系爭工廠廠房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麗好於111年1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訴外人詹麗好將如院卷一第521至533頁所示收據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㈥訴外人詹麗好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據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4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訴外人詹麗好283,530元及利息
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於民
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
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
義」。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
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被告於109年6月3日11時20分至同時28分許,在上開工寮,為
趨趕農田周圍之鳥類,多次在工寮燃放沖天炮,貿然朝鄰近
該農田之系爭工廠及訴外人詹麗好所使用之半露天倉庫方向
燃放沖天炮,致沖天炮射進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致引發本件失
火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1
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00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情,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
月1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二第247至24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被告雖主張監視器僅拍攝到
工廠南側窗戶有沖天炮射出之白煙,並無攝錄到沖天炮爆破
後、冒煙前一刻所發出之光點畫面,是系爭火災與被告無關
云云。惟查:
 ❶刑事一審勘驗系爭工廠之60號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1時21分5秒,被告開啟工寮內最右側窗戶後,從該
窗口朝上開工廠方向燃放沖天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1
分46秒、11時22分14秒、11時22分37秒、11時24分10秒、11
時24分31秒、11時24分50秒、11時26分25秒、11時27分17秒
、11時28分25秒(如圖37至42、44、46、47),從工寮窗口
處附近有白色煙霧呈直線或拋物線向前延伸於農田上空(白
色煙霧行進角度,如上開圖片之黃色箭頭所示),其中11時
24分50秒(如圖42)、11時26分25秒(如圖44)、11時28分
25秒(如圖47)之白色煙霧行進路線均有抵達農田右側樹叢
,而從樹叢旁飄散白色煙霧(如圖43、45、48紅圈處)等情
,有刑事一審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刑事
一審卷第164至165頁,第117至139頁)。且沖天炮確有飛至
上開「農田」之左側樹叢,並遠及於與系爭工廠同遠處之北
側RC住宅,此觀被告曾自承其當天所施放之沖天炮照片(見
刑事一審卷第169頁、偵8916號卷第130頁、第131頁),與
在系爭工廠同遠處之北側RC住宅處地上蒐證拍攝之沖天炮照
片外觀相同(見偵8916號卷第129頁)可明。此外,並有火
災現場拍攝圖、空拍位置圖、消防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8916號卷第84頁、第85頁、第126至131頁)。可知被告燃
放沖天炮行為所在地至系爭倉庫之距離皆為沖天炮之射程範
圍內。又經本院勘驗系爭工廠內門口之59號監視器畫面結果
,於11時22分53秒畫面右上角開始有些許白色煙霧由站立之
白色鐵架後方從下往上升起,但白色煙霧下方冒出之位置為
白色鐵架擋住,故不知該煙霧升起之下方位置為何(附件截
圖編號3、4),且該煙霧於11時22分58秒即散去;於11時25
分28秒上開白色煙霧升起之位置有黑煙開始持續竄出,於11
時26分40秒起,在畫面右上角之鐵皮牆上,有顏色橘色火光
之倒影(附件截圖編號5),於11時26分46秒時,畫面右上
角冒出黑煙之同時,亦有火花竄出,之後該位置的火勢愈趨
猛烈燃燒(附件截圖編號6至9),於11時25分28秒已有煙霧
明顯飄散至畫面中央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3195-W8車處
(附件截圖編號10、11),且11時25分28秒至11時30分55秒
之期間內部工作人員工作正常,且車輛亦停放正常並無異狀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見院卷一第24至49頁)
可證,足認被告施放沖天炮期間,系爭工廠確有起火燃燒。
 ❷系爭火災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處研判為
:「⒈依據燃燒後狀況㈠㈡所述,勘查廠區屋頂受燒情形,北
側RC住宅屋頂無受燒煙燻痕跡,南側鐵皮工廠作業區屋頂無
受燒煙燻痕跡,倉庫區屋頂有受燒變色,其中倉庫區北側半
露天倉庫變色較嚴重;檢視RC住宅北側車庫及車輛無受燒痕
跡,住宅本體外觀除南面牆受煙燻黑,冷氣室外機輕微受燒
外,其餘區域均未受燒,研判火勢由南側工廠向北側住宅延
燒。⒉依據燃燒後狀況㈢㈣所述,勘查鐵皮工廠半露天倉庫西
側堆放特多龍、尼龍紗等成品及原料受燒嚴重,鐵皮屋頂煙
燻變色嚴重,半露天倉庫南臨一有牆鐵皮倉庫,外觀受燒變
色嚴重;勘查半露天倉庫東側停放自小客車2輛車體烤漆近
西側受燒嚴重,火流由西向東延燒,又機車3輛受火煙波及
情形亦呈現西側燒損嚴重,研判火流由西向東延燒。⒊依據
燃燒後狀況㈤㈥,檢視工廠內東北側牆上電源開關外觀未受燒
,110V及220V電源開關箱內無異常跳脫或燒損;勘查鐵皮工
廠內部生產線機台、紙箱及貨物無受燒痕跡,南側屋頂及牆
面輕微受煙燻黑,北側屋頂及牆面受煙燻黑明顯,研判火流
由工廠作業區北側向南側延燒。⒋依據燃燒後狀況㈦,勘查工
廠內西北側辦公室門窗外觀無受燒痕跡,辦公室內桌椅表面
無受燒痕跡,四周上層牆面及天花板燻黑嚴重,辦公室與北
側倉庫共用牆上二窗戶玻璃受燒破裂,鋁框上緣受燒熔化,
研判火流由北側倉庫向辦公室延燒。⒌依據燃燒後狀況㈧㈨,
勘查北側有牆倉庫鐵皮受燒變色,西側水泥牆面受燒後剝落
嚴重,窗戶玻璃破裂,鋁框保存完好未燒失,內部儲放瓦楞
紙包裝之成品均受燒碳化,勘查有牆倉庫上方無天花板隔間
,直上方鐵皮屋頂北側燒白,半露天倉庫直上方鐵皮屋頂劇
烈彎曲變形,研判火流由半露天倉庫向有牆倉庫延燒。⒍依
據燃燒後狀況㈩,工廠員工蕭錫賢表示發現火災時火勢位於
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有使用乾粉滅火器初期滅火,研判火
勢初期侷限於半露天倉庫西南角落。⒎依據燃燒後狀況㈩至
,勘查半露天倉庫直立式冷氣機北側受燒變色嚴重,西南角
木質櫥櫃表面碳化,近西側木板已燒失,近東側木板下半部
仍保留原色未受燒,另露天倉庫西側牆面上方鐵皮西南角變
色嚴重,下方磚牆西南角剝落嚴重,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燒
餘物發現為瓦楞紙裝盛堆疊之襪子及特多龍紗等物品,且西
南角落木棧板已碳化燒失,周圍木棧板尚未燒失,清理至底
層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研判火勢由露天倉庫西南角向四
周擴大延燒。⒏依據燃燒後狀況,調閱社頭鄉湳底一巷419
弄59號內部監視器畫面,11時22分54秒(實際時間約11時28
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有沖天炮射入白煙;11時25分30秒
(實際時間約11時30分)時,露天倉庫西南角冒出陣陣黑煙
;11時26分50秒(實際時間約11時31分)時,露天倉庫西南
角冒出火光。⒐據初期搶救之蕭錫賢談話筆錄略以:『當時從
工廠北側露天倉庫,靠近牆壁最西南角發現火及黑煙冒出』
,『滅火時火勢還未到達天花板高度,滅火器全數打完後火
勢已經爬升到天花板高度』。⒑綜合上述燃燒後狀況、監視器
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工廠北側露天倉庫西
南角附近」、另就起火原因研判為:「⒈勘查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廚具、鍋具及爐具使用痕跡,研判可排除爐火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⒉勘查起火處附近無神龕,檢視金紙桶未使
用且周遭未受燒,調閱監視器火災發生前無燃燒金紙行為,
研判可排除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⒊據得利纖維有限
公司代理人陳秀媚表示工廠未投保商業型火災保險,研判可
排除詐領保險金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⒋查看監視器畫面內部
員工工作正常,且無外人入侵破壞跡象,研判可排除人為縱
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⒌訪談工廠員工均表示無人有抽菸習
慣,勘查現場時廠內未發現菸蒂遺留之情形,研判可排除菸
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⒍勘查起火處附近作為露天倉庫堆放
貨物使用,無機械設備,研判可排除機械設備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⒎勘查工廠作業區電源開關箱無受燒或跳脫之異常情
形,有牆倉庫內電源開關箱線路未接通,呈現未使用狀態,
又清理露天倉庫西南角均未發現電氣設備殘跡,且由監視器
畫面檢視起火處於火災前均無電氣事故或電氣火花產生,故
研判可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⒏據農田耕作關係
人潘鴻淇表示當天有燃放沖天炮(巨龍賽鴿火箭)驅趕鳥類
,調閱社頭鄉湳底村湳底一巷419弄60號監視器(11至12時
)發現潘鴻淇先於工寮前施放10支,後於工寮最南側窗戶施
放9支,勘查RC住宅地面及園圃內發現多處遺留沖天炮,經
比對2支監視器,實際時間11時28分左右潘鴻淇由工寮南側
窗戶向西射出沖天炮,與廠內監視器拍到露天倉庫西南角射
入白煙時間吻合,且11時31分冒出陣陣黑煙後11時32分冒出
火光,故本案研判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燃露天倉庫西南角
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⒐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現象、監
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分析研判無法排除燃放
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鑑定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燃燒
後狀況、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綜合
研判,起火戶為彰化縣○○村○○○巷000弄00號(得利纖維有限
公司),起火處為工廠北側露天倉庫西南角附近,本案起火
原因無法排除燃放爆竹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情,此有彰化
縣消防局109年7月1日函檢附之火災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院卷一第211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火災調查鑑定書,
係以消防隊專責人員勘查現場、採證後,根據上述現場跡證
、相關人員陳述交互以參,以科學方法,研判現場火流方向
,而認為本案起火處及可能之起火原因,應可採信。
 ❸被告雖主張以案發位置,施放沖天炮之位置,沖天炮需飛行6
0公尺後,方能到達倉庫內部,是系爭火災與沖天炮無涉云
云(見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並以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衛生與
醫學研究中心111年10月4日社頭鄉火災鑑定專案為證。惟查
,上開鑑定專案主持人即鑑定人張慧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為本件鑑定時並未至現場查看;不知道紡織原料的聚酯纖維
及尼龍的燃點,因為之前鑑定時沒有告訴我們上面放了甚麼
東西;(問:聚酯纖維與尼龍如果很密集放在一起,與有經
過機器運作後比較蓬鬆,會不會影響達到燃燒的溫度?)跟
溫度沒有,與空氣量有關,比較蓬鬆當然比較容易燒起來,
但還是要達到溫度。塑膠類比較不好燒,很難燃燒。熔點是
100度C,是塑膠類的東西,塑膠類的東西本來就不好燒,燃
點是比較高的,一旦燒起來就變成很大的火。因為是固體的
;(問:國內的鞭炮,是否有固定的檢驗標準?)沒有;(
問:如果沒有的話,是否有可能每次火藥的填充量會有差距
?)是。這次在驗證的時候,燒12支沖天炮,會有3支沒有
點燃,國內的炮燭煙火都是自製的,所以火藥的填充量及技
術不是很穩定,所以才會納入消防法爆竹煙火的管理;(問
:既然沒有一個固定的檢驗標準,是否可能推進的過程中產
生爆炸,但炮燭本身是燃燒狀態的?)對於炮燭沒有去研究
,我只研究這個巨龍品牌,我們鑑定都是還原真實狀態。可
能火藥填充的量不足、可能過多,可能是潮濕而燒不起來,
一旦燒不起來,掉在地面上就燒不起來了,因為沒有火源。
沖天炮有三段,第一段引線,第二段是推進段,第三段爆炸
段,火藥集中在前面及後面那段,點燃引線的時候,高起來
大約十秒鐘。沖天炮是硝酸鉀,經過燃燒還原氧化過程中,
氣體會沖出來,4秒鐘就衝到空中去,衝出去之後,花了1秒
鐘火跑到燃燒段,會在空中爆炸,然後就掉下來了。我們用
了12支固定在某個地方,沖天炮飛出去方向不一致,但是不
會排除不會射進去,遠度可以到達,最短距離是可以到達。
我們直接設定起火處進去了,進去時候已經沒有任何的火藥
或是火花,直接設定沖天炮第一、三段在棧板下面啟動,設
定前段也在棧板下面燒等語(見院卷二第182至193頁)。然觀
之上開鑑定情狀,該鑑定團隊並未至火災現場,依鑑定人張
慧蓓證述可知,渠等鑑定前未被告知現場堆置何物、就被告
所燃放沖天炮填充是否有不足或過多亦未知悉,鑑定報告僅
就沖天炮之燃燒特性及溫度變化與現場進行比較分析,自難
以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張慧蓓證述遽認本案火災非由被告
所施放沖天炮所致。
 ❹而鑑定人陳彥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任職於彰化縣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的火災調查原因
鑑定書,係由我製作;火災後有到現場履勘;我認為11時36
分後的火焰,依監視器來看,是當火勢擴大後,煙會蓄積在
天花板上面,當天花板煙的溫度達到一定程度,天花板有電
線及可燃物因達燃點而隨之起火;(問:你到現場履勘時,
是否有看到剛剛監視器畫面中之區域,即兩台汽車及機車停
放位置上方天花板有什麼可燃物?)印象中有一支監視器是
垂下來的,至於詳細的監視器數量要看鑑定報告,監視器一
定要配線,電源線的批覆也是可燃物;(問:電線受火燃燒
後,會造成這麼監視器畫面中這麼大的火焰結果?)煙覆蓋
住,監視器的能見度變得很低,視線不好,閃光應該是附近
電線燒起來的閃光,附近的溫度也很高了。當很多煙蓄積的
時候,可能會造成瞬間的閃燃,但從監視器畫面中來看,是
否是閃燃所造成的無法確定。閃燃的意思,是一個空間內,
可燃物散發的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達到燃燒區間內瞬間同時
起火的現象;(問:沖天炮到起火處仍然會有熱源?)我看是
用賽鴿用的沖天炮,升空之後會有爆炸音,可能是升空之後
沒有引爆,落地之後才起火燃燒。炮管裡面會有一部分是推
進用的火藥,一部分是爆炸所需的火藥,研判本件是推進用
的火藥用完,但爆炸用的火藥沒有用完就落地了,或是是落
地之後才爆炸;本件起火原因的研判,是用排除法,針對起
火處的可能發火源逐一檢視,經排除爐火不慎、敬神祭祖、
縱火、詐領保險金、煙蒂、機械設備及電器因素後,最後依
據監視器影像及現場勘查狀況,研判無法排除施放沖天炮引
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位於工廠北側路邊倉庫西南角附近
,就是照片76至79的附近;起火處經過火調人員勘查逐一檢
視,有發現照片75掉落的電信配線,及上方懸掛垂下來的線
路,經檢視未發現異常斷裂或短路的痕跡,又根據照片78,
清理至最底層,均未發現電器設備殘跡;沖天炮引起的火災
不少,在我的鑑定經驗裡,員林的國泰世華大樓,就曾發生
過。當時的案件,是沖天炮射向空中,進入建築物內引燃窗
簾及彈簧床等布質材料,因此襪子及紡織原料是有存在能被
沖天炮的溫度所引燃的可能性;(問:沖天炮接觸到本件堆
積的貨品,及電線走火接觸到本件堆積的物品,所產生的煙
霧會不會有白煙或是黑煙的不同?不同的火源是否有不同煙
霧的產生?)物品燃燒產生的煙色取決於本身的組成結構,
通常白煙是水蒸氣,黑煙是有碳鏈結構的物品,所以基本上
還是要看當時受燒的物質是哪一種,所產生的煙色也會不同
;(問:本件鑑定報告沖天炮衝入起火處,依監視器畫面先
產生白煙,有什麼不符合火災鑑定的情形?)據我檢視監視
器畫面,在倉庫西南角,11點22分54秒(實際時間11時28分)
照片97,當時的白煙研判為沖天炮射入時的煙,另外照片98
,11時25分30秒(實際時間11時30分)冒出的黑煙為該處物品
燃燒而產生。而在照片96,畫面顯示沖天炮射出的也是白煙
,與照片97的白煙應同屬於沖天炮射入軌跡造成;(問:照
片76至79,為何只有半露天倉庫西南角的木棧板碳化程度特
別嚴重?)燃燒的程度在於燃燒時間的長短及受燒物火載量
,該處木棧板受燒碳化嚴重表示該處的燃燒時間較長及火載
量較大,顯示該處為最早燃燒的地方與監視器畫面一致;針
對起火處附近逐層清理勘查是否有電器設備包含電路配線的
殘跡,而本案清理後所發現的電路配線殘跡未發現有通電痕
,現場也未發現插頭或插座的燒餘物,因此判斷該處沒有使
用中的電線及電器;(問:對長榮大學鑑定報告總結論,有
何意見?)本案的起火處不是只有木棧板,還有其他瓦楞紙
箱、襪子、特多龍紗物品,都是有可能引燃的可燃物。另起
火處畫面的沖天炮飛入白煙,可以證明沖天炮確實有進入起
火處,而是否有爆炸無法確定,因為無聲的監視器畫面。電
器的可能性,前面已有闡述本案是將電氣因素排除,最後結
論無法排除沖天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
顯示起火燃燒是事實,實驗室的實驗,並無法完全複製火災
當時的環境(風向、風力、溫度、濕度),更無法還原起火處
的所有物品配置及材料,因此仍以現場勘查所做的結論為起
火原因等語(見院卷二第95至102頁、第238至246頁)。經本
院比對系爭調查書所附採證資料,確認系爭建物各棟之火燒
情形,皆與系爭調查書內容相符,並與鑑定人陳彥泊之證詞
一致,被告所質疑之其他引發火災因素,亦經鑑定人陳彥泊
逐一解釋排除之原因,堪認系爭調查書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
員勘查現場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
損情形等客觀情狀,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並有相當事
證為佐,應屬客觀正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可採
憑。
 ⒊綜合上開事證資料研析,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施放沖
天炮所致乙節,已具證據優勢,足使本院認此事實存在之可
能性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的心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
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
一之效力,復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所明定。
系爭廠房為原告向訴外人詹麗好所承租、電動機車1輛為訴
外人蕭錫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訴外人文添富所
有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為訴外人楊哲州所有,渠等將本
案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民事準備㈡㈢狀提出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領牌照登記書及收據,以繕本逕送被告,有
民事準備㈡㈢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25至459頁、第51
5至519頁)為證,是前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已生效力。至於
訴外人詹麗好雖事後曾表示未讓與債權予原告(見院卷三第6
6頁),惟訴外人詹麗好曾表示係原告要請求賠償,所以要
他蓋章等語(見院卷二第61頁),亦表示該契約為其所簽等
語(見院卷三第420頁),訴外人詹麗好如未有讓與之意思,
焉有簽屬讓與契約書之可能,顯見訴外人詹麗好業已讓與債
權與原告。況訴外人詹麗好如欲撤銷讓與,未經原告同意,
依民法第298條第2項,亦不生效力。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
駁回其請求。系爭火災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且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
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財物因系爭火災之受損金額共計8,115
,249元,僅一部請求600萬元,並提出系爭工廠內部位置示
意圖、火災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機器生產
紀錄表、橡膠絲出貨單、國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彈力紗
出貨單、秀星有限公司出貨單及彈力紗出貨單、伸笠有限公
司出貨單及彈力紗出貨單、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二手車價網頁截圖及保養廠修護單據、二手車價網頁截圖及
保養廠修護單據、機車維修發票及費用單據、辦公室設備估
價單及發票、水電維修估價單、機器維修拆裝估價表為證(
見院卷一第17至191頁)。經查:
 ❶附表編號1、2、5、6、7受損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造成其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橡膠絲
、彈力紗及白紗等損害,然現場雖可見原告所有尼龍紗等原
料受燒,然其他部分均已碳化,無法辨別為何種原料,未見
其他如附表編號1、2、5、6、7所示橡膠絲、彈力紗及白紗
等情,有現場照片(見院卷一第258至259頁)在卷可稽。是
難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部分確受
有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其數額。
 ❷附表編號3、4、8至13受損項目: 
  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原告主張如
附表編號3、4、8至13之各項項目於火災發生時之合理價值
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其合理金額總計應為2,162,523元(詳
見附表),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酌以財團法
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係本其專業,就附表編號3、4受
損項目係以受災廠房面積,以空間合理性評估推測現場應堆
放之箱數認定、附表編號8、9受損項目以車輛鑑定證明書、
估價單、維修單據及價格認定、附表編號10受損項目以一般
品價作評估,並進行折扣,作為折舊之評估認定、附表編號
13受損項目,以原告所提之維修項目及金額認定、編號11受
損項目,以廠房及廢棄物損害賠償部分以受災廠房之面積作
評估認定,而做成上開鑑定報告書,其結果應屬合理可採。
故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2,162,523元為合
理,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行為與損害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未設有防火設施而主
張過失相抵,惟未提出原告係何部分未設置之證據。況觀之
火災鑑定報告,原告公司員工於火災發生曾拿出滅火器協助
滅火,顯見原告已有設置防火設施,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自不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見院卷一第2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62,523元,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受損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鑑定金額 (新臺幣) 1 黑色橡膠絲476箱 1,332,800元 不採 2 白色橡膠絲192箱 510,720元 不採 3 尼龍材質黑色橡膠絲110箱 369,600元 250,473元 4 尼龍材質白色橡膠絲64箱 197,120元 133,917元 5 萊卡材質黑色橡膠絲108箱 389,880元 不採 6 彈力紗 2,378,214元 不採 7 白紗 631,411元 不採 8 AUDI汽車1輛、NISSAN汽車1輛 385,500元 300,000元 9 電動機車1輛、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號、MNN-0389號) 16,799元 16,799元 10 回復辦公室部分 307,851元 147,784元 11 廢棄物清理部分 1,298,000元 1,016,196元 12 重設水電設備部分 62,354元 62,354元 13 機台拆裝費部分 235,000元 235,000元 計 8,115,249元 2,162,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