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05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薛任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張舜清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映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09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提出新臺幣1,423,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5,0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無異議,亦經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自合於前述法規,可加准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5,0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駕駛AJT-5961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花壇鄉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花壇鄉
中山路一段與斑鳩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
如欲由慢車道直接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始得右轉。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右方
機車道之車況,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即逕自右轉切入斑
鳩路,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
重機)於行駛至該處時,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
葉子板,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型重機倒地,前車頭及車尾
均受損,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擦
傷併左側第三、四、五、八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二、五
、六、八、十二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腹部挫傷擦傷併肝
脾臟撕裂傷,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
於104年3月18日下午4時22分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進行脾臟切除
及雙側胸管置放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4年3月25日
接受左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104年4月3日轉至
普通病房,至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10分出院,共住院36日
,其中加護病房17日。原告出院後,自104年4月28日至106
年6月23日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32次、復健治療177
次,自105年1月4日起至向日葵復健診所接受物理復健治療
,至107年5月1日共接受53次物理復健治療。是原告因被告
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至10
7年4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1,916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36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
共79,2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難以從事律師業務,且
因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原告失去左手功能,日常生活及工作
均受有阻礙,須仰賴他人協助,始能完成一般簡單的工作,
難謂無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
血,而遺有暈眩頭痛後遺症,無法如一般人思考,遑論須擔
任複雜思考之律師業務。此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原告所
受傷害符合第五級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計算,原告有53%(第五級失能640日/全部失能1200
日=0.53)之失能。又原告受傷前一年即103年之全年所得為
2,050,026元,當時原告為37歲3月又18日(66年12月31日生
),以37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8年,依霍
夫曼計算,被告一次給付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18,711,0
16元(2,050,026元×17.00000000×0.53=18,711,016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須長期追蹤治療、復健
及物理治療,使原告終身殘疾,日常生活不便,須他人協助
,身心均遭遇莫大痛苦,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
5、系爭大型重機損害:原告於104年3月初以495,000元購入系
爭大型重機,於車禍發生後,以9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朱振
武,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6、以上共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22,212,132元之損害。
(二)被告依不起訴處分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辯稱其就本
件車禍無過失,惟:
1、本件車禍曾製有兩紙交通事故現場圖,第一份為原告於104
年4月30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員警出示,第二份為警員依
據訴外人邱昱翔之證詞而改製。訴外人邱昱翔於警詢時稱「
有一輛大型重機由我左外側車道超越我並右切進入機車優先
道」、偵查時稱「我當時正在上坡,對方騎乘超越我後還有
一個小轉彎…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過程」等語,而上坡小轉
彎至班鳩路口約95公尺,可知原告行經中山路之石筍埤圳的
過溝橋前即原告至少於班鳩路前95公尺已駛入慢車道,故第
一張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較為接近。且班鳩路前之過溝橋
長約30公尺,如以限速時速70公里計算約4.89秒,依監視器
畫面照到右轉班鳩路之過溝橋約18至20公尺,故原告出現監
視器畫面右上角時,至少兩造相距18至20公尺,以機車反應
距離加剎車距離,除非於時速30公里以下,否則會反應不及
而撞上,且原告於被告右後方,如被告注意右後方車況,不
可能看不到,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擬算原告時速高達10
0.8公里至172.8公里,實屬誇大,因系爭車禍地點南側約20
0公尺處有測速照相機,如原告有超速之情,理應遭照相取
締,然原告迄今未收到超速罰單,且核訴外人邱昱翔稱其時
速約5、60公里,但無法判斷原告時速,足認原告車速與其
相差不遠,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超速之情。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於95年修正後刪除該條第6款「但直行車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
轉彎車先行」之規定,故被告是否完成右轉並非判斷是否具
有過失之因素,仍應考量被告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第2、4、7
款等規定。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共有三個車道,即左側車道及
被告右轉前行駛之中間車道,該二車道均在快慢車道分隔線
左側,應屬快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於該路段為慢車
道,第二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均錯誤認定為外側車道,故而導出被告無肇事因素
之錯誤結論。
2、由兩造撞擊位置可知當時被告右轉動作尚未完成,原告方會
追撞系爭車輛右後方,雖被告辯稱未看到有機車在機車道云
云,然依錄影資料顯示機車道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邱昱翔
,足證被告未查看右後側機車道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更未於右轉前30公尺以上距離打方向燈,故本件撞擊位置並
非車尾。又原告騎乘之車輛為大型重機,緊急剎車時會因前
輪鎖死而致車尾翹起,無關被告有無完成右轉動作或是否具
有過失。且如前述,倘被告確實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何以
會在轉彎時再打一次,又被告確實依規定打方向燈,後方車
輛會採取減速動作,以免碰撞,但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
僅有被告車輛減速,其餘後方車輛均未踩剎車,可見被告在
右轉彎前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核被告於104年3月18日警
詢時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路一段南往北直行至肇事
路口欲右轉彎至班鳩路有使用方向燈等語,可見被告係於臨
近班鳩路時才使用方向燈,並突然減速右轉而無暇顧及右後
方有無來車。是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方向燈等情,應非事實。
再者,檢察官處分書均未說明係採用何一交通事故現場圖,
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且檢察
官處分書同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書均將被告所行駛之快車道誤
認為外側車道。故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顯有違誤,而不足採。
3、關於交通大學鑑定意見認系爭大型重機相對極高速度駛近右
轉中之系爭車輛一節,因本件肇事車輛影像位於畫面遠端,
欠缺明確參考點距離,無法精準推算車速,如何認定原告係
以極高速度行駛。且該鑑定報告以大型重機不得行駛慢車道
作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然該規定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
6年6月30日始新增,且該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保障行駛於慢
車道之機慢車安全無虞,此於違規從快車道逕行違規右轉之
被告無涉,顯有未合法適用法規,及誤解修法理由之情。再
者,兩造車輛並非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該鑑定意見認
兩造係前後車關係,亦有誤認。且該鑑定結果對於被告右轉
彎前行駛之快車道是否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之外側車道,竟未置一詞,顯不足採。再者,原告於
被告右轉彎前即已行駛於慢車道,並無行近路口方違規變換
至慢車道之行為,如前述,原告於中山路轉彎至班鳩路口約
95公尺前即已行駛慢車道,故該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足
為採。
(三)依上開說明及現場錄影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規定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
車道或慢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從快車道逕為右轉
,致原告猝不及防,故原告應無過失。縱依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並衡量被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仍具有較大過失,故兩造過失比例應以2:
8計算,即被告應負八成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
為17,769,705元,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賠償604,
643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7,165,062元。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並確實於轉彎前觀察右後方
有無車輛,並打右轉方向燈,再右轉,係因監視器畫面角度
,無法完整拍攝被告打方向燈之畫面,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定。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偵訊時亦
稱被告有打方向燈,是原告稱被告未打方向燈云云,與事實
不符。且被告於行駛由南往北之花壇鄉中山路至轉彎班鳩路
時,班鳩路與中山路之交叉角度並非90度,而係約45度,故
被告須以慢速度右轉,才可以轉彎至班鳩路,且該路段為往
上之斜坡,當時原告處於低處,非被告視線可視範圍,原告
既處被告後方之道路低處,被告因高低落差無從看見原告,
自無過失之情。本件車禍係當被告轉彎至班鳩路後,原告方
以相當快之車速衝撞系爭車輛,且由撞擊點可知,被告已轉
彎完成,並無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再由錄影畫面可知
,原告與被告並非同時間、平行行駛,係被告轉彎至班鳩路
後,原告以極快速度由後方追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況依
訴外人邱昱翔於105年3月2日偵查中稱其車速約5、60公里、
104年3月18日警詢時稱機車騎很快等語,並參酌原告於警詢
時稱其不清楚在何車道發生車禍,且依錄影畫面時間、距離
推算原告時速約100.8至172.8公里間,足認原告當時係以相
當快的速度且任意變換車道,並違規行駛於機車道上,為本
件肇事主因。且本件車禍結果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交
通大學均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並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5,083元
、勞動能力減損20,323,72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看護
費等。因原告並未舉證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職業為律師,
其工作內容係仰賴無形之專業知識,並非靠勞力獲取收入,
故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從事律師工作,自無據請求。
又系爭大型重機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購入價格495,000元
,車禍發生後以95,000元出售,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
告應予證明。系爭大型重機車雖經鑑定於104年3月價格495,
000元屬合理範圍,惟大型重機登記數量僅達一般小客車之
1%、再與普通重型機車相比約0.5%,因此大型重機非一般生
活交通工具,不符合適用市場法理論之前提,故該鑑定方法
有所違誤。且該鑑定報告引用來自網路上二手交易數據,惟
二手交易市場價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及造假可能性,且價格
會因車輛里程數、車體外觀、事故情況、保養狀況、出廠日
期、改版狀況受影響,暨依常情,出廠日越新,其二手市場
價格越高,然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三則案例,最新出廠之車
輛價格最低,並案例二之刊登日期為2017年1月22日,係201
4年出廠車輛,價格為538,000元,顯見出價過高,乏人問津
,足認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案例有疑義。此外,參酌被告搜
尋與系爭大型重機相同款式之二手車價,其中2013年出廠之
售價分別為418,000元、428,000元,亦可證明大型重機於二
手市場價格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再者,系爭大型重機出廠日
期為101年4月,而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車輛出廠日期為2014
、2015年,均差異太遠。另系爭大型重機至104年3月已出廠
近3年,應計算折舊,故該鑑定結論有所違誤而不可採。縱
認系爭大型重機受有損害,亦非以其交易價值計算車損,應
以原告出售價格95,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刑案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係核認被告行車無肇事因素,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過失犯行,爰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案件,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前述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被告未加爭執,本院亦調閱前偵查案卷核屬相
符,自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雖經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行車實有過
失,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否
認,抗辯如上,意即被告行車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參據前述
偵查案卷之資料與卷附警方檢送之車禍資料含當時錄得之監
視影像,堪認兩造車禍地點為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一段與班
鳩路口,又該中山路一段為南北向,中央以分隔島劃分,南
北向均具有2快車道及1機車優先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線與車道係沿中山路一段南向北靠右之外側快車道直行,於
行進至與班鳩路交岔路口前於該快車道減速,再右轉經機車
優先道與路面邊緣之空地駛入班鳩路,完成右轉剎那即與沿
中山路南向北直行,循機車優先道容極靠近外側快車道,由
原告騎乘,車尾已明顯翹起之大型重機發生碰撞,撞擊點為
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輪圈上方加油孔附近等情。則按諸汽車在
多車道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
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已
有之明文,思考立法意旨為行車安全,儘量避免危險,自以
要求於右轉行為時,右側及後方越無後顧之憂為重要,故於
解釋前揭法規時,本院核認原告所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
班鳩路口前30公尺換入機車優先道再右轉班鳩路係有過失,
可加採取。被告抗辯其係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即屬依前揭
法規之行駛外側車道再右轉,容係誤解法規,且事實上自招
,亦堪造成他人之危險,本院難加採取。被告既已有違前揭
法規,兩造爭執系爭車輛是否於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蓋顯示方向燈係為被告遵守規則
完成換車道之前行為,既被告已經有上述未遵守規則換車道
之後行為而致違規,則贅論前行為自屬無益。至前述偵查中
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與本院送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
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告行車無過失,但前開鑑定意見均容
有未見及被告委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應先於班鳩路口前30公尺換入機車優先道再右轉班
鳩路之過失,故本院難加採取。此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於本案訟爭事實,依法並不拘束本院,況檢察官之偵查同
亦未見及被告前述違規行為,亦此敘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此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本院核
認之前揭違規駕車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財產權
利,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於法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當,論判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至1
07年4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1,916元,有醫療收據影
本等在卷可稽,被告未予爭執,自堪採取。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36天
,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79,200元。被告否認,
抗辯如上。此部分本院按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於104年3月18日急診就醫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
,至104年4月3日方轉至普通病房,至104年4月22日出院,
共住院36日,其中加護病房17日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104年5月15日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頁)。衡酌加
護病房有醫護人員專職照料,並無另請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用,即無理由。另原告因上開傷害
接受脾臟切除、胸管置放手術、左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
定手術而入住普通病房之104年4月3日至104年4月22日共19
日應有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
,與行情相符,應認適當。從而,原告請求19日之看護費
用41,800元(2,200元×19日),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容
無理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任律師工作,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失去左手功能,日常生活及工作
均受有阻礙,須仰賴他人協助,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出血,而遺有暈眩頭痛後遺症,無法如一般人思考,遑
論須擔任複雜思考之律師業務,自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經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左上肢因臂神經叢損
傷導致癱瘓,符合第11-26項『一上肢喪失機能者』,失能
等級第六級;因接受脾臟切除,符合第7 -27項『脾臟切除
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合併以上兩項失能後等級提升為
第五級失能」等語,爰以減損百分之53的勞動力請求被告
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是自行執業的律師,於行
動、言語、智能正常的狀況下,應該是被告自己不想要接
案,並沒有勞動能力的減損等語。本院審酌卷附前述台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除如上原告引述部分,尚有內容略以
「於107年8月10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之健康情況如下:意
識清楚,語言認知能力正常。……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提升為第五級失能。」,則原告所據換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係屬職業勞力者之失能給付標準,對於律師職業
重在勞心之角度,容未足全般一體適用。惟原告所受傷害
如上,於其身體功能之病痛與遺害,堪予影響其執行律師
職業之勞心時間與專注能力,亦應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應
加肯認之事,故被告抗辯如上,指原告勞動能力未有受損
,本院難加採取。爰亦參酌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於臟器部分,未列脾臟切除為失能,惟就神經機能障礙,
合於神經肌肉障礙,經治療至少一年,仍存留一肢完全癱
瘓者,列為半失能。而全失能者給付標準為30個月(因執
行公務或服兵役者給付36個月),半失能者給付標準為15
個月(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者給付18個月),容較近於原
告之職業與傷害情形,故本院不採原告比附勞工保險失能
計算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53之主張,而認應比附採取公教
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計算為勞動力減損百分之50。從而,以
原告受傷前一年即103年查調之全年所得為1,504,026元,
扣除其中利息所得9,099元,加計經稅務機關嗣核准調整屬
103年度卻誤載為104年執行業務所得546,000元,共為薪資
所得2,035,287元(1,504,026元-9,099元-5,640元+546,00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9月12日中區國稅彰
化綜所字第1070255781號函(本院卷二第316頁、卷三第50
頁)在卷可參。並以原告前述車禍受傷時為37歲3月又18日
(66年12月31日生),以37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28年,依霍夫曼式年別單利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237,234元【計算
方式:2,035,287元×係數17.00000000 =36,237,2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為18,118,617元【36,237,234元×50%=18,118,617元
】。
(4)系爭大型重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初以495,000
元購入系爭大型重機,於車禍發生後,即以95,000元出售
予第三人朱振武,因而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部分。被告
否認,亦抗辯如上。此部分本院參酌系爭大型重機之相關
買賣過戶有監理機關之資料在卷可據,雖被告爭執之系爭
大型重機之價值與損害,原告迄未舉證足信,惟依車禍現
場相片與客觀合理經驗堪認確有損害,爰於不逾卷附鑑定
報告等資料推估系爭大型重機於104年3月初之價格約495,
000元屬合理之範圍,與被告陳稱「若本院認為有價值,原
告賣出去95000元,應以95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准予核
認有95000元之損害。
(5)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如上,自亦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斟酌兩造互不爭執之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為執業
律師,名下有一筆房地,所受傷害如上;與被告自述為高
職畢業,為丙級營造負責人,無固定薪資,名下有多筆房
地,並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情形如上等一切情狀,核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範圍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可加參照。此外,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第95條第2項、第99-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大型重機自承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且於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班鳩路未減速慢行,致撞擊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自
有違反段首所揭之交通安全法規,並經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覆議意見與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亦指出部分之違規處。
雖原告否認,並陳稱前揭法規有於車禍後修正者,車禍當時
之法規並未有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等語。惟
查原告所指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於106年6月30日修法
前雖係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然交通
安全規則於96年9月21日即新增第99-1條規定「大型重型機
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
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於104年3月18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大型重機亦係應與小型汽
車同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法規之修正,毋寧為更明確之指示,實未解原告前揭
行車之違規處,故原告此部分所述,本院自不採取。爰比較
兩造前揭行車發生碰撞前,原告騎乘之系爭大型重機車尾已
因急煞而翹起,顯示原告行車經無號誌路口自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係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等過失與被
告行車亦有如上之違規右轉之過失等情節,核認被告與原告
之過失比例應為1:9(即被告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之一,原
告應負責之比例為十分之九)。據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17,370,471元(計算式:21,916元+41,800元+18
,118,617元+2,000,000元=20,277,333元。20,277,333元×
10%=2,02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自承本件事故已於105年2月23日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604,643元亦應自前述2,027,733元之金額中扣除之,故綜
上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23,090元。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於104
年11月2日之民事起訴狀、107年9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均
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附記繕本逕送對造收受
,惟104年11月2日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迄今乏據明確
。本院爰參酌被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答辯狀於本院收
受,故以此為加給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原
告1,423,09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數額,各宣告如
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