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盧鐿汶


被 告 吳承翰
莊啓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在原告盧鐿汶所舉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5號案件
(下稱本案)中,被告吳承翰、莊啓良並非本案被告,亦非
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
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
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