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簡字第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
承不會」應更正為「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是被告雖開啟上開瓦斯桶漏逸瓦斯桶之液化石油氣,並取出打火機,然並未有以手撥動打火機點火引燃使之燃燒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液化石油氣具
有易燃性,若驟遇火源即有可能引燃火勢,進而延燒傷及
附近其他無辜鄰里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心
情不佳欲自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緒,即一時衝
動,恣意在其住所內打開液化石油氣瓦斯桶並欲點火,幸
為其妻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釀成大禍,然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公共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考量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顯見非無悔悟之情;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罹患中風、失
智、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
,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26293號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昌因年邁體衰而有自殺念頭,其明知所居住之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左
右鄰居亦為連棟有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亦在
所不惜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
,將上址1樓後方廚房之液化石油氣瓦斯桶拖移至1樓客廳樓
廳前,再將住家鐵門關閉後,開啟上開瓦斯桶而漏逸瓦斯桶
內之液化石油氣體後,欲持打火機點燃引爆方式自殺,然於
其欲點燃之際,因其妻蔡素珠發現並阻止,且消防隊及時趕
到,始未點燃打火機而釀巨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景昌初於警詢時坦承不會,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要抽菸,手拿打火機,瓦斯桶我沒有看到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素珠證述歷歷,有偵
訊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可參,
堪信被告確有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引爆之情事,故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署114年度
保管字第2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街景照片等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嫌。扣案之
打火機1個,惟被告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並請考量被告年邁體衰,且有失智及聽力
不佳等症狀,其情可憫,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5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
承不會」應更正為「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是被告雖開啟上開瓦斯桶漏逸瓦斯桶之液化石油氣,並取出打火機,然並未有以手撥動打火機點火引燃使之燃燒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液化石油氣具
有易燃性,若驟遇火源即有可能引燃火勢,進而延燒傷及
附近其他無辜鄰里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心
情不佳欲自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緒,即一時衝
動,恣意在其住所內打開液化石油氣瓦斯桶並欲點火,幸
為其妻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釀成大禍,然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公共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再考量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顯見非無悔悟之情;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罹患中風、失
智、聽力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
,堪認已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4年度偵字第26293號
被 告 陳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昌因年邁體衰而有自殺念頭,其明知所居住之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左
右鄰居亦為連棟有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亦在
所不惜之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住處
,將上址1樓後方廚房之液化石油氣瓦斯桶拖移至1樓客廳樓
廳前,再將住家鐵門關閉後,開啟上開瓦斯桶而漏逸瓦斯桶
內之液化石油氣體後,欲持打火機點燃引爆方式自殺,然於
其欲點燃之際,因其妻蔡素珠發現並阻止,且消防隊及時趕
到,始未點燃打火機而釀巨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景昌初於警詢時坦承不會,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要抽菸,手拿打火機,瓦斯桶我沒有看到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素珠證述歷歷,有偵
訊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可參,
堪信被告確有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引爆之情事,故被告上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署114年度
保管字第2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街景照片等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嫌。扣案之
打火機1個,惟被告用以犯罪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並請考量被告年邁體衰,且有失智及聽力
不佳等症狀,其情可憫,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