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588號、第2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明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蕭明泓」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明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宏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
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1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反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嚴懲。又念被
告犯後固坦承犯行,卻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
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
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竊得物品」欄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瓦斯桶1個(價值2,100元) 賴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白鐵容器桶(含蓋子)1個(價值18,000元) 賴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餘刑改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蕭明泓等人財物得手。嗣經蕭明泓
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泓、詹淑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明
泓、詹淑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出貨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蕭明泓 (提告) 114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 彰化縣○○鄉○○村○○○巷0號 徒手竊取蕭明泓所有放置住處外之瓦斯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 2 詹淑莉 (提告) 114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外 徒手竊取詹淑莉所有之白鐵容器桶(含蓋子)1個,價值1萬8,000元。
115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588號、第2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明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蕭明泓」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明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宏明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
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13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
(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反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嚴懲。又念被
告犯後固坦承犯行,卻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
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
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竊得物品」欄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瓦斯桶1個(價值2,100元) 賴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白鐵容器桶(含蓋子)1個(價值18,000元) 賴宏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餘刑改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蕭明泓等人財物得手。嗣經蕭明泓
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明泓、詹淑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明
泓、詹淑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查詢微型電動二輪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出貨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手法及所失財物 1 蕭明泓 (提告) 114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 彰化縣○○鄉○○村○○○巷0號 徒手竊取蕭明泓所有放置住處外之瓦斯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 2 詹淑莉 (提告) 114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外 徒手竊取詹淑莉所有之白鐵容器桶(含蓋子)1個,價值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