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宏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
「OOO-OOO號」之記載,更正為「OOO-OOO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家宏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育晴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宋家宏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27日7時49分許,前往許育晴管領之彰化縣○○鎮○○路
000號○○○生鮮百貨大賣場,徒手竊取雨衣2件、安全帽1個等
物(總價計新臺幣90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
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宏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育
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
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115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宏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
「OOO-OOO號」之記載,更正為「OOO-OOO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家宏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育晴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宋家宏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27日7時49分許,前往許育晴管領之彰化縣○○鎮○○路
000號○○○生鮮百貨大賣場,徒手竊取雨衣2件、安全帽1個等
物(總價計新臺幣90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
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家宏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育
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
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