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115年度簡字第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6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對於A01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是基於同一
犯罪意思所為數個舉動,宜整體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同條不同款項之罪,惟此僅為不同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仍屬單純一罪,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並於112年12月15
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動機及不法
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仍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
作用,暨審酌被告除有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亦有
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暨其犯
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多元、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5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
與A01為父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情事,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A01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於A01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行為,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A02於113年7月2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
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住處,向A01索取新臺幣(下同)200元,A01交付50元
後並表示150元隔日再交付,A02竟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語
,並踹破A01房間大門,而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
經A01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踹破房門之事實,然否
認有口出三字經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惟查,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及證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