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5年度簡字第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本案為
告訴人先掐住被告脖子不放開,被告只好朝告訴人臉部揮拳
,本案為過度防衛,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卷
第34-36頁),惟被告早已自承本案起因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在雜貨店前,導致被告車輛無法通行,故被
告下車與雜貨店老闆周東明爭執並推擠拉扯,於過程中與告
訴人亦發生拉扯等語,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只是
過去勸架就遭被告揮拳等語相符,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先行推擠雜貨店老闆周東明,其後告訴
人走出店面查看,並靠近被告及周東明等人時突然遭被告擊
倒在地上,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為了勸架而過去結果被
對方打等語較為可信,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前來
勸架之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適
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劉穎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李振鴻、林嘉文及黃培任,行經彰化縣○
○鎮○○路00號前,與黃興隆發生行車糾紛,經黃興隆之友人
周東明質問,雙方又發生拉扯,一旁之李忠圍見狀而向前勸
架時,劉穎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忠圍之頭部,
致李忠圍倒地並受有左眉挫裂傷二處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忠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穎銘(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忠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興隆、周東明、王慶樟、李振鴻、林嘉文及黃培任
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本案為
告訴人先掐住被告脖子不放開,被告只好朝告訴人臉部揮拳
,本案為過度防衛,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偵卷
第34-36頁),惟被告早已自承本案起因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在雜貨店前,導致被告車輛無法通行,故被
告下車與雜貨店老闆周東明爭執並推擠拉扯,於過程中與告
訴人亦發生拉扯等語,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詢時證稱:只是
過去勸架就遭被告揮拳等語相符,參以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先行推擠雜貨店老闆周東明,其後告訴
人走出店面查看,並靠近被告及周東明等人時突然遭被告擊
倒在地上,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為了勸架而過去結果被
對方打等語較為可信,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前來
勸架之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適
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妨害自由
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7號
被 告 劉穎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穎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李振鴻、林嘉文及黃培任,行經彰化縣○
○鎮○○路00號前,與黃興隆發生行車糾紛,經黃興隆之友人
周東明質問,雙方又發生拉扯,一旁之李忠圍見狀而向前勸
架時,劉穎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忠圍之頭部,
致李忠圍倒地並受有左眉挫裂傷二處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忠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穎銘(經傳未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忠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興隆、周東明、王慶樟、李振鴻、林嘉文及黃培任
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