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5年度簡字第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娟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許筱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6
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筱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娟於村億彩券投注站(登記負責人為陳木生,實際負責
人為黃麗滿)擔任店員,受該投注站實際負責人黃麗滿委任
負責處理電腦彩券及刮刮樂銷售事務。許筱彤係該投注站之
客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至晚間10時14分
許期間,明知其並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文娟謊稱讓其以賒
帳方式投注賓果電腦型彩券,其事後會馬上領錢來付款,雖
黃麗滿事前並未同意張文娟可讓客人以賒帳方式投注,然張
文娟因誤認許筱彤投注後即使輸錢,也有資力及意願會馬上
去領錢來付款,竟意圖損害黃麗滿之利益,在未取得黃麗滿
同意下,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同意讓許筱彤以賒帳方式投
注達21單,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而
違背其任務,造成黃麗滿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許筱彤並因
此詐得該等金額之投注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娟、許筱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7-31、173-176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告訴代理人林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5頁)。
㈢台灣彩券代理人證(他字卷第9頁)、彰化縣政府107年9月25日
府建商字第1070820302號函暨檢附村億彩券投注站商業登記
抄本(他字卷第13-17頁)、告訴人與被告張文娟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9頁)、112年8月19日賓果下注清單(
他字卷第21頁)、112年8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
張(他字卷第23-65頁)、村億彩券投注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他字卷第79頁)、合夥契約書(他字卷第81頁)、被告張文
娟簽發之金額48萬6,000元本票影本(他字卷第83頁)、被告
許筱彤簽發之金額48萬6,000元本票影本(他字卷第83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裁定(他字
卷第87-88頁)、台灣彩券通路營運處通路管理部所提供之投
注單(偵卷第49-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許
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娟身為告訴人黃麗滿
經營之彩券行員工,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求利益,竟
企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客人付款而擅自投注,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許筱彤則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下注金,竟仍
使被告張文娟為其下單投注48萬6,000元,而取得投注利益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3
41號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7頁),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
諒被告2人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
341號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7頁),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文娟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許筱彤則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許筱彤履行上開調
解書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許筱彤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
四、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48萬6,000元,業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
,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告訴人27萬2,200元,足認被告2人就
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各分得一半之利益即24萬3,000元,被
告張文娟就其所分得之24萬3,000元利益,業已賠償告訴人2
7萬2,200元完畢,故無庸再宣告沒收;至被許筱彤就其所分
得之24萬3,000元利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及2萬
5,000元(114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15日),尚餘20萬1,000元
之利益未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許筱彤日後依其與告訴人
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
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陳木生即村億彩券投注站新臺幣(下同)25萬5,200元 左列25萬5,200元,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5,200元)。
115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娟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許筱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
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6
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娟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筱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娟於村億彩券投注站(登記負責人為陳木生,實際負責
人為黃麗滿)擔任店員,受該投注站實際負責人黃麗滿委任
負責處理電腦彩券及刮刮樂銷售事務。許筱彤係該投注站之
客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8時33分許至晚間10時14分
許期間,明知其並無清償彩券投注金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文娟謊稱讓其以賒
帳方式投注賓果電腦型彩券,其事後會馬上領錢來付款,雖
黃麗滿事前並未同意張文娟可讓客人以賒帳方式投注,然張
文娟因誤認許筱彤投注後即使輸錢,也有資力及意願會馬上
去領錢來付款,竟意圖損害黃麗滿之利益,在未取得黃麗滿
同意下,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同意讓許筱彤以賒帳方式投
注達21單,投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而
違背其任務,造成黃麗滿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許筱彤並因
此詐得該等金額之投注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娟、許筱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7-31、173-176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告訴代理人林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5頁)。
㈢台灣彩券代理人證(他字卷第9頁)、彰化縣政府107年9月25日
府建商字第1070820302號函暨檢附村億彩券投注站商業登記
抄本(他字卷第13-17頁)、告訴人與被告張文娟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9頁)、112年8月19日賓果下注清單(
他字卷第21頁)、112年8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
張(他字卷第23-65頁)、村億彩券投注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他字卷第79頁)、合夥契約書(他字卷第81頁)、被告張文
娟簽發之金額48萬6,000元本票影本(他字卷第83頁)、被告
許筱彤簽發之金額48萬6,000元本票影本(他字卷第83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號裁定(他字
卷第87-88頁)、台灣彩券通路營運處通路管理部所提供之投
注單(偵卷第49-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許
筱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娟身為告訴人黃麗滿
經營之彩券行員工,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求利益,竟
企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經客人付款而擅自投注,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許筱彤則明知其無資力支付下注金,竟仍
使被告張文娟為其下單投注48萬6,000元,而取得投注利益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3
41號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7頁),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所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
諒被告2人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
341號調解書、協議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7頁),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文娟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許筱彤則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許筱彤履行上開調
解書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許筱彤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
四、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48萬6,000元,業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
,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告訴人27萬2,200元,足認被告2人就
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係各分得一半之利益即24萬3,000元,被
告張文娟就其所分得之24萬3,000元利益,業已賠償告訴人2
7萬2,200元完畢,故無庸再宣告沒收;至被許筱彤就其所分
得之24萬3,000元利益,目前僅賠償告訴人1萬7,000元及2萬
5,000元(114年8月25日至115年1月15日),尚餘20萬1,000元
之利益未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許筱彤日後依其與告訴人
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
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陳木生即村億彩券投注站新臺幣(下同)25萬5,200元 左列25萬5,200元,應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