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安犯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勇士300DS˙藍黑色腳踏車(含手電筒和
手機支架)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耿安前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劉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來代步,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竊之美利達˙勇士300D
S˙藍黑色腳踏車1台(含手電筒和手機支架),總共價值新台
幣33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之犯罪
不法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96號
  被   告 劉耿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耿安前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2日17
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鐵路警察局(彰
化分駐所)前網狀格,見劉冠廷昭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3,3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
冠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耿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
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