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威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同威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4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四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燕如所有放置在娃娃機
臺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公仔3個、磁吸式
兩用掛脖工作燈1個、小型電風扇1個、烤麵包機1個、遙控
履帶挖掘機1個、多功能U型按摩枕1個得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同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8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51至55頁)。
 ㈣告訴人陳燕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偵卷第53至101
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
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娃娃機店內之財物
,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取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
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