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5年度簡字第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禾榮



劉栩銘



蔡清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9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禾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栩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清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栩銘、蔡清錦為同住之母子,林禾榮與其等為鄰居,林禾
榮與劉栩銘、蔡清錦因細故發生爭執,林禾榮乃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劉栩銘及蔡清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林禾榮徒手揮拳毆打劉栩銘之面部,致劉栩
銘受有頭部鈍傷、唇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蔡清錦
見狀乃以樹枝(業遭焚毀而未據扣案)揮打林禾榮,劉栩銘此
際亦持木棍攻擊林禾榮,致林禾榮受有頭部鈍傷、左耳撕裂
傷(10公分)、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禾榮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
(三)告訴人劉栩銘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察報告、雙方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暨其擷圖照片。
(五)現場拍攝雙方受傷位置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棍棒1支及棍棒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劉栩銘、蔡清錦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禾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
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而為上揭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暨被告林禾榮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吊卡車駕駛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未婚,獨居;被告劉栩銘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油漆工程,月收入約20萬至30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被告蔡清錦自陳為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1支,雖供被告劉栩銘為本案犯行所用,惟無
證據為被告劉栩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