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簡字第2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守樺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守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守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
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粘守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玟諺」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
一號貨運站-正達行」,以國道客運托運方式,將名下附表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玟諺」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
以Line告知。而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王浩泉、林心瑜、董乃綺、鄭詠姍、陳寓朋5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郵局
、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浩泉等5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粘守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
貪圖可獲款項,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金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董乃綺、林心瑜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衡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程師,月收
入約4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
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王浩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信安旅遊Peace Tour」刊登販賣機票廣告,經王浩泉聯繫成交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又稱可買其他7折機票云云。致王浩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3時24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浩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84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91-97頁)。 ③告訴人王浩泉之存摺封面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5頁)。 ④告訴人王浩泉提供與暱稱「信安旅遊Peace Tour」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89頁)。 ⑤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1頁)。 4萬8,000元 2 林心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湲熙」張貼房屋出租訊息,經林心瑜聯繫並加入LINE後,訛稱需先支付訂金,即可第1組看屋云云。致林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3時52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0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119、125、129-131頁)。 ③告訴人林心瑜提供與暱稱「陳湲熙」、中國信託聊天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5-11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萬123元 3 董乃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董乃綺與暱稱「Xiao Tian」聯繫成交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下載APP以轉傳門票,後又稱因門票遭平台凍結,需再匯款云云。致董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3時56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5-13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55-161頁)。 ③告訴人董乃綺提供與暱稱「Xiao Tian」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15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4頁)。 1萬560元 4 鄭詠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9時44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鄭詠姍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miu6668」後,訛稱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鄭詠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1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3、169-175頁)。 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偵第167頁)。 ④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 1萬5,000元 5 陳寓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陳寓朋與暱稱「Love Zeek」聯繫成交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下載APP以轉傳門票,後又稱需再匯款云云。致陳寓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5時27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寓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1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185-187頁)。 ③告訴人陳寓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暨與暱稱「Love Zeek」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183頁)。 ④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 1萬560元
115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守樺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9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1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守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粘守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
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粘守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玟諺」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
一號貨運站-正達行」,以國道客運托運方式,將名下附表
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黃玟諺」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
以Line告知。而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王浩泉、林心瑜、董乃綺、鄭詠姍、陳寓朋5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郵局
、中信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王浩泉等5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粘守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為
貪圖可獲款項,而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金額,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董乃綺、林心瑜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再衡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建工程師,月收
入約4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
有本案郵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
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王浩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信安旅遊Peace Tour」刊登販賣機票廣告,經王浩泉聯繫成交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後又稱可買其他7折機票云云。致王浩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3時24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浩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84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91-97頁)。 ③告訴人王浩泉之存摺封面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5頁)。 ④告訴人王浩泉提供與暱稱「信安旅遊Peace Tour」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89頁)。 ⑤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31頁)。 4萬8,000元 2 林心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陳湲熙」張貼房屋出租訊息,經林心瑜聯繫並加入LINE後,訛稱需先支付訂金,即可第1組看屋云云。致林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3時52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1-10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119、125、129-131頁)。 ③告訴人林心瑜提供與暱稱「陳湲熙」、中國信託聊天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5-11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4頁)。 2萬123元 3 董乃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董乃綺與暱稱「Xiao Tian」聯繫成交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下載APP以轉傳門票,後又稱因門票遭平台凍結,需再匯款云云。致董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3時56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乃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5-13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3、155-161頁)。 ③告訴人董乃綺提供與暱稱「Xiao Tian」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15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4頁)。 1萬560元 4 鄭詠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9時44分許,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經鄭詠姍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miu6668」後,訛稱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鄭詠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16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3、169-175頁)。 ③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偵第167頁)。 ④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 1萬5,000元 5 陳寓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陳寓朋與暱稱「Love Zeek」聯繫成交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並下載APP以轉傳門票,後又稱需再匯款云云。致陳寓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17日15時27分許 粘守樺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寓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9-1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7、185-187頁)。 ③告訴人陳寓朋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暨與暱稱「Love Zeek」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183頁)。 ④左列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 1萬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