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錢次郎


被 告 周德權


上列被告115年度簡字第5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1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226號病
房,用手推廁所門板而擊中原告臉部致使受傷害,為此爰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
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
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
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周德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然
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
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
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
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