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易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炫彥與吳伯宣、鄧志英
(後2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1
0分許,參加彰化縣社頭鄉明聖宮由住持蕭昌記舉辦之廟會
遶境活動時,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道路上,由吳伯
宣及鄧志英燃放朱炫彥購買之鞭炮,其等3人於燃放鞭炮時
本應隨時注意防免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鞭炮原地亂射,而射入
上開地點許金源擺放織襪機台之屋內,因而燒燬許金源所有
之織襪機台共21台,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
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
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
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
,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
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
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
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
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
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2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依職權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
4年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96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
彰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細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被告之住所均記載「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亦送達至被告該住所址
,其中緩起訴處分書係由被告妹妹於114年1月20日收受乙節
,有各該處分書及彰化地檢送達證書(見偵15902號卷第251
、269、273頁)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檢察官於臺中高分檢
為駁回再議處分後,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被告應於114年8月
2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該通知於114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由被告妹妹收受
乙節,亦有彰化地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緩236號
卷第14、15頁);嗣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以被告
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為由,撤銷被告本案緩起訴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送達被告「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由被告母親收受乙節,
復有該處分書及彰化地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撤緩210號卷
)。以上各情,固均可確定。
㈢惟被告戶籍址雖設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但被告自11
3年11月21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臺北看守所
、南投看守所,迄今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期間內未曾經釋
放出監所,有被告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可知,被告於上揭㈡所示各該處分書、通知書送達時
,均處於在看守所羈押中,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
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之規定,於被告在監押期間內之司法文書送達,自應囑
託各該監所長官為送達。然上揭處分書、通知書卻均未囑託
各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而僅對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並由
被告之妹妹或母親代為收受,實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而對被告
生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彰化地檢的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的處分書既未
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是否知悉其已受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所
附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
件?又彰化地檢的繳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是否
知道其應於於114年8月2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最後
,若被告因未經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至未能遵期
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件,是否符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要件?況且,彰化地檢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
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救濟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當
亦無從確定。是以,本案原彰化地檢之緩起訴處分顯然迄今
仍未經合法撤銷確定。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原經緩起訴處分的本案犯行,於114年12月
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係於
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
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115年度易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炫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炫彥與吳伯宣、鄧志英
(後2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1
0分許,參加彰化縣社頭鄉明聖宮由住持蕭昌記舉辦之廟會
遶境活動時,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道路上,由吳伯
宣及鄧志英燃放朱炫彥購買之鞭炮,其等3人於燃放鞭炮時
本應隨時注意防免爆竹煙火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致鞭炮原地亂射,而射入
上開地點許金源擺放織襪機台之屋內,因而燒燬許金源所有
之織襪機台共21台,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
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
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
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
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
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
,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
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等,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者,苟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
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
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
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
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
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
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
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2號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依職權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1
4年2月3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596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
彰化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細核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被告之住所均記載「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亦送達至被告該住所址
,其中緩起訴處分書係由被告妹妹於114年1月20日收受乙節
,有各該處分書及彰化地檢送達證書(見偵15902號卷第251
、269、273頁)附卷可稽;又彰化地檢檢察官於臺中高分檢
為駁回再議處分後,於114年2月18日通知被告應於114年8月
2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該通知於114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由被告妹妹收受
乙節,亦有彰化地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緩236號
卷第14、15頁);嗣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15日以被告
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為由,撤銷被告本案緩起訴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送達被告「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由被告母親收受乙節,
復有該處分書及彰化地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撤緩210號卷
)。以上各情,固均可確定。
㈢惟被告戶籍址雖設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但被告自11
3年11月21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在桃園看守所、臺北看守所
、南投看守所,迄今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期間內未曾經釋
放出監所,有被告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稽。可知,被告於上揭㈡所示各該處分書、通知書送達時
,均處於在看守所羈押中,為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56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
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之規定,於被告在監押期間內之司法文書送達,自應囑
託各該監所長官為送達。然上揭處分書、通知書卻均未囑託
各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而僅對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並由
被告之妹妹或母親代為收受,實難認已為合法送達而對被告
生送達之效力。
㈣綜上,彰化地檢的緩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的處分書既未
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是否知悉其已受緩起訴處分及緩起訴所
附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
件?又彰化地檢的繳款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是否
知道其應於於114年8月2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最後
,若被告因未經合法送達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至未能遵期
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條件,是否符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要件?況且,彰化地檢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被
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救濟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當
亦無從確定。是以,本案原彰化地檢之緩起訴處分顯然迄今
仍未經合法撤銷確定。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原經緩起訴處分的本案犯行,於114年12月
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係於
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
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