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5年度易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4年度偵字第 2602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第28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銀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分別為下列行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4年8月26日7、8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7、8時許,」。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5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8月27日17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
附載另案通緝之謝○○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猶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17
時30分至17時40分間之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另案通緝之謝○○上路行駛。嗣於114年8月27
日17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
攔查,」。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經其同意後,」之
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許可書,及徵得林銀璋同意後,」。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7
行至第19行所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
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8年度訴字
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經敘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
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
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於114年8月26日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上
路,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
均應予非難。併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部分,其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
隔時間、侵害法益之情形,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況,整體評價後,就此部分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銀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銀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銀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林銀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㈠於114年8月26日7、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住處,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林銀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4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巷0號前,因騎乘上開機車附載另案通緝之謝○○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16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8002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
2912ng/mL、嗎啡濃度為14309ng/mL與可待因濃度為1505ng/
mL之陽性反應。
 ㈢於114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9月15日21時
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什泉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3.被告坦承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43511U027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度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40903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現場影像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事實。 2.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516U0005)、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114091703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
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員警調查中供
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分別係由綽號「阿龍」、「小頭」
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