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AI LAM(中文姓名:陳懷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
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OAI LAM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
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補充證據:證人高才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
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
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
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AI LAM(中文姓名:陳懷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
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HOAI LAM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
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補充證據:證人高才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
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於肇事後不
思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
施救護,即擅自騎車離開現場,顯存有規避法律責任之僥倖
心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