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清基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
草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7分許,途經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適有李○恩(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其後,因李○
恩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李○恩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莊清
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李○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後莊清
基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仍基
於成年人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清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李○恩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
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補充說明:按受緩刑之宣告,為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院既依協商合意,宣告緩刑並附
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屬協商合意範圍內之當然補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