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DAO (中文姓名:黎青道,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6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ANH DAO (中文姓名:黎青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 THANH DA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
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難
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
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
上路,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
不慎碰撞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且肇事後逕行逃逸,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