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F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FONG WAS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PANFONG WA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FONG WASAN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北路段上,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
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
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ANFONG WAS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微電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115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F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FONG WAS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PANFONG WA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NFONG WASAN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吉安北路段上,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時
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
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ANFONG WAS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單。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微電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