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致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致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致皓於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
農路之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3
6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該路段20巷口時,不
慎與鄧靜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徐致皓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徐致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靜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貨車,並因此與他人所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
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且依卷附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26至29、31至33頁)觀之,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右側車頭板金撕裂,露出引擎室內之機械,證人所駕駛
之車輛左後車尾板金錯位、保險桿裂開,可見撞擊力道甚大
,被告醉態駕駛情形嚴重,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
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