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7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爰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有關,其於前案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看護、家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國小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涉嫌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9日17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2047
7ng/mL、可待因濃度為2903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被告進行觀察測試過程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115年度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7月、7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爰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與施用毒品有關,其於前案刑事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其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
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看護、家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18時許,在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國小附近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涉嫌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9日17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為2047
7ng/mL、可待因濃度為2903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被告進行觀察測試過程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
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