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攻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SO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同日23時33分許前某時,」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3時33分回溯5至10分鐘前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CONG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入境至臺
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
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2號
  被   告 NGUYEN CONG SO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SON(越南籍,中文名:阮攻山)於民國114年
12月14日21、22時許間,在彰化縣大村鄉某友人宿舍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
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23時33分
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
3段2巷口時,與郭昱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交通事故(僅NGUYEN CONG SON受傷,郭昱廷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NGUYEN CONG SON撤回告訴),NGUYEN CO
NG SON送醫救治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5)日0
時41分許,對NGUYEN CONG SON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ONG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並與證人郭昱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郭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