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粲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95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6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粲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許粲晨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尚有
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最後1次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於本案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
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
車、騎駛路段並非高速公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在
高速公路馳騁之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尚未逾法定標準甚多,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自稱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
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許粲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粲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4年9
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00
巷00號飲用米酒一衛生杯後就寢,迄同日上午酒力仍未退盡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業經吊銷繳回監理機關)號碼873-DNX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
0號前,因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粲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影
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