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文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號前之池王宮旁鐵皮屋處飲用酒類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池王宮前廣場,嗣於同日23
時9分許,因其未戴安全帽,且在上述廣場騎乘機車不穩倒
地,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李國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現場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1.0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
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
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目前
無業,無負債,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