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書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劉書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4年10月11日19時2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
基愷他命後,於114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中正路1段路口,因闖越紅燈
,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
桿1支、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分別為821ng/mL、5015ng/mL、310ng/mL、4800ng/mL、11
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書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4A283)、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
採樣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
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
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書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6號
被 告 劉書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友(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4年10月11日19時2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去甲
基愷他命後,於114年10月11日18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中正路1段路口,因闖越紅燈
,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菸
桿1支、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分別為821ng/mL、5015ng/mL、310ng/mL、4800ng/mL、11
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書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4A283)、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
採樣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
報告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惟被告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無須再論
以同條項第4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