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UM THAWUDCHAI (中文姓名:塔哇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UM THAWUD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行經彰
化縣福興鄉瓦磘橋外中街門東120公尺處」應更正為「行經
彰化縣福興鄉瓦磘橋外中街往東120公尺處」;「經警檢測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應更正為「經警於翌
日(29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2號
  被   告 CHANTHUM THAWUDCHAI 

            男 34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HUM THAWUDCHAI(中文名:塔哇猜,下稱塔哇猜)於
民國114年6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宿舍飲用啤酒6罐
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22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瓦磘橋外中街門東
120公尺處,發生自撞護欄交通事故,隨送至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塔哇猜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