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QUANG (越南籍,中文名:阮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
第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QU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彰濱五路1段」更正為「彰濱五路2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血液酒精濃度為227.4mg/dl
」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為277.4mg/dl」;㈢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至第11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74%」更正為「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774%」;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實害,顯可非
議,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2774;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屬逾期居留我國之情形,本院認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