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甫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先於同日15日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於同日15日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關於「再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再接續前揭犯意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
二、至被告王仁甫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酒後不開車」為我國政府長久以來
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
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
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其他往來
車輛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騎乘機車上路,對
自己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潛在危險。另
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故被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竟無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性,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顯已逾法定標準,足見其對自身行為危險性之認知與
自我節制能力均屬不足,對公共安全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素無前科,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高中教師,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屬
可取,且其任職教師,為人師表,並因此次犯行受有頭部外
傷、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考量被告身為高中教師,負有教育示範之社會責任
,竟仍罔顧法令從事酒後駕車行為,顯示其守法觀念薄弱,
為使被告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王仁甫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甫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
餐廳,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鹿港鎮○○巷OO之O號居所;又
於同日18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去游泳。嗣於同
日18時27分許,行經鹿港鎮○○路O段OO號前時,與黃源孟騎
乘之車牌號碼號OOO-OOOO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源孟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徐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源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飲酒後先後多次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具有時、
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係被
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5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甫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
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先於同日15日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先於同日15日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3行關於「再騎乘
上開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再接續前揭犯意騎乘上開
機車上路」。
二、至被告王仁甫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酒後不開車」為我國政府長久以來
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
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
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
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其他往來
車輛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騎乘機車上路,對
自己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潛在危險。另
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故被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竟無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性,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顯已逾法定標準,足見其對自身行為危險性之認知與
自我節制能力均屬不足,對公共安全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素無前科,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高中教師,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屬
可取,且其任職教師,為人師表,並因此次犯行受有頭部外
傷、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考量被告身為高中教師,負有教育示範之社會責任
,竟仍罔顧法令從事酒後駕車行為,顯示其守法觀念薄弱,
為使被告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
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王仁甫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甫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某
餐廳,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鹿港鎮○○巷OO之O號居所;又
於同日18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去游泳。嗣於同
日18時27分許,行經鹿港鎮○○路O段OO號前時,與黃源孟騎
乘之車牌號碼號OOO-OOOO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源孟所
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徐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仁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源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飲酒後先後多次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具有時、
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係被
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