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呂宗祐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
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36頁反面
),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
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
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呂宗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祐自民國115年3月7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
止,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號前,因騎車搖晃、
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
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32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宗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因酒駕行車不穩,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依檢
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刑最
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