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翔自民國115年3月12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O棟O房之居所,飲用
酒類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浩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55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5
7至59頁)。
㈣駕駛及車籍列印資料(速偵卷第63至6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拘役
120日,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將拘役執行
期滿日,誤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
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被告
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
,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及
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翔
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浩翔自民國115年3月12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O棟O房之居所,飲用
酒類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浩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55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5
7至59頁)。
㈣駕駛及車籍列印資料(速偵卷第63至6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拘役
120日,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將拘役執行
期滿日,誤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
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被告
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
,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及
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