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蔡家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濯於民國115年1月4日1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友人
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北斗鎮興農路2段474巷燈
桿0000000號附近,不慎自撞,經送醫急救,為警於同日20
時39分許,在卓醫院,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8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濯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