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HIEN (越南籍;中文名:潘文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IEN (潘文善,越南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越南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
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1號
  被   告 PHAN VAN THIEN(潘文善,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THIEN(下稱:潘文善)於民國115年1月25日中午
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公司
宿舍內,飲用海尼根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宿舍附近某雜貨店購物
。嗣於同日時32分許,行經和美鎮彰和路3段111巷24號前,
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當場測得潘文
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善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等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