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於同(9
)日14日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9)日14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大致相同,且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
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除構成累
犯以外之其他前科品行(見卷附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9日4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9)日14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6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000ng/mL,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於同(9
)日14日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9)日14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大致相同,且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
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除構成累
犯以外之其他前科品行(見卷附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
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9日4時許,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巷0號0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9)日14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持搜索票
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濃度36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1000ng/mL,均已逾行
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