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有德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卻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逆向行駛,於偵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已
有點意識模糊等語甚明,而且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驗
檢,安非他命濃度1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3120ng
/mL,逾成罪門檻甚多,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顯著危害,另斟
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騎駛機車之時間為夜間、地點非
屬都會地區,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黃有德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1
2月17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鎮斗中路OOO巷及斗中街
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定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支,復經警於翌(18)日1時4
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348),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
試劑執法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北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有德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卻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逆向行駛,於偵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已
有點意識模糊等語甚明,而且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驗
檢,安非他命濃度1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3120ng
/mL,逾成罪門檻甚多,對公眾交通安全有顯著危害,另斟
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騎駛機車之時間為夜間、地點非
屬都會地區,及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黃有德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4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1
2月17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鎮斗中路OOO巷及斗中街
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定逆向行駛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2公克)及吸食器1支,復經警於翌(18)日1時4
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348),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
試劑執法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北斗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