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實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2號
  被   告 蕭明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實(施用毒品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毒品行為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19)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一巷與山腳路2段791巷口。嗣經
警拘提另案被告而於114年11月19日14時57分許,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蕭
明實坐於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位置,警方發現車內疑有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蕭明實同意於同(19)日16時11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4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