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L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德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L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陳
德良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黃筠筑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
為「陳德良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黃筠
筑之機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記載,應補充為「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AN DUC L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筠筑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
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
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
調字第41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為來臺灣工作之
越南籍勞工,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
之機會;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
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9號
被 告 TRAN DUC L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LUONG(中文姓名:陳德良,下稱陳德良)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彰南路2段27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之
黃筠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有車
輛從路旁倒車而煞車減速,陳德良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黃筠
筑之機車,黃筠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右踝、右大腿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德良知悉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報警處理或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黃筠筑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筠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筠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照片。
(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之傷勢屬於
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L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陳德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LU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陳
德良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黃筠筑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
為「陳德良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黃筠
筑之機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記載,應補充為「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AN DUC L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筠筑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
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
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
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13年刑
調字第415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為來臺灣工作之
越南籍勞工,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
之機會;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
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39號
被 告 TRAN DUC LU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LUONG(中文姓名:陳德良,下稱陳德良)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彰南路2段275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之
黃筠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有車
輛從路旁倒車而煞車減速,陳德良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黃筠
筑之機車,黃筠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右踝、右大腿
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德良知悉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報警處理或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黃筠筑同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黃筠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筠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照片。
(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之傷勢屬於
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參,本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