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陳福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傑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時,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持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竟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時,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
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查,當場扣得愷他
命1包(毛重:2.74公克)、咖啡包3包(總毛重:8.96公克
)、K盤2個及手機1支,並於同日17時許,經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88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295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福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2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11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陳福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傑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時,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持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及沒入),竟仍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時,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
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查,當場扣得愷他
命1包(毛重:2.74公克)、咖啡包3包(總毛重:8.96公克
)、K盤2個及手機1支,並於同日17時許,經徵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濃度88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295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福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2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