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於114年」之記載,應
補充為「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旋於114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
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