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梅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4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梅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梅枝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不慎發生碰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逕行逃逸,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