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15年3月26日函附職務報告、警用小電
腦頁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榮萬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24日19時
許起至19時3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逾檢註銷
之7266-W5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
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榮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許榮萬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115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15年3月26日函附職務報告、警用小電
腦頁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榮萬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24日19時
許起至19時3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
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逾檢註銷
之7266-W5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攔
查,發現其身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榮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許榮萬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
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