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玉燕雖否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想說有其他
人幫忙,且我們並無碰撞,就離開了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
有看見告訴人薛仁傑緊急剎車跌倒,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可見於案發時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車輛靠近時始緊急剎
車,而被告既當場聽聞告訴人緊急剎車並摔倒之狀況,當能
知悉告訴人上開急煞摔車之行為與其貿然直行之行為有關,
且依被告日常駕駛車輛之生活經驗,亦可知悉告訴人倒地後
會受有一定傷害等情,則被告自應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情況
,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
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
定,惟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又考
量被告年歲已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5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玉燕雖否認構成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想說有其他
人幫忙,且我們並無碰撞,就離開了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
有看見告訴人薛仁傑緊急剎車跌倒,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可見於案發時告訴人機車係於被告車輛靠近時始緊急剎
車,而被告既當場聽聞告訴人緊急剎車並摔倒之狀況,當能
知悉告訴人上開急煞摔車之行為與其貿然直行之行為有關,
且依被告日常駕駛車輛之生活經驗,亦可知悉告訴人倒地後
會受有一定傷害等情,則被告自應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情況
,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
車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
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
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
定,惟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又考
量被告年歲已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付告訴人
新臺幣2萬元完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