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DINH DOAN (中文名:胡庭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DINH DOAN (中文名:胡庭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大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所
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HO DINH D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DINH DOAN於民國115年2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某址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時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大燈,
為警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 DINH DO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DINH DOAN (中文名:胡庭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DINH DOAN (中文名:胡庭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規定使用大燈而為
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所
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5號
被 告 HO DINH D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DINH DOAN於民國115年2月1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某址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時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大燈,
為警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HO DINH DOA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