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主昇於民國115年2月2日7時許至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行經福興
村沿海路5段22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冠豪停靠在路旁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古主昇左手背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古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自小客
車,並因此受傷,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主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主昇於民國115年2月2日7時許至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6分行經福興
村沿海路5段223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冠豪停靠在路旁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古主昇左手背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3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古主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冠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自小客
車,並因此受傷,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