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萬福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持續經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福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與太平街口時
,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萬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5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萬福是具備基礎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持續經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仍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其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李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福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與太平街口時
,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萬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