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楊志
鑫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0,807ng/mL、甲基安非他命1
45,638ng/m乙情,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7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
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均屬相關,且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
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
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
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採尿送
驗,警方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等情
,惟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上開採尿前有施用毒品駕
車上路之犯行,則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確有施用毒品
並駕車上路等情(見偵字卷第62頁),可見被告係於員警
有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
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楊志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鑫(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年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於114年9
月1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4年9月16日16時32分許,因未定期採驗尿液,
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許可書採樣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807ng/mL與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45638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4年9月16日16時32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807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145638ng/mL之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驗)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9月2
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鑑定人結文、114年9月16日15時35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